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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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黃文華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簽有消費貸款契約書(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5月28日起至106年5月28日止,被告應以每月為1
期,共分48期,並應按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雙方並
以A契約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前6個月以週年利
率1.98%計付,第7個月至第12個月以公告定儲利率加7.98
計付,第13個月以後以公告定儲利率加12.98%計付,又10
5年7月之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15%,是加計7.98%後,
堪認兩造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4.13%【計算式
:1.15%(105年7月之定儲利率指數)+12.98%(A契
約約定加計部分)=14.13%】;又兩造再以A契約第6條
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原
告可向被告收取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萬0,264元。
㈡、被告復於1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簽有授信約定
書及借據各1紙(下分別稱B契約、B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108年12月23日止,被告應以每月
為1期,共分60期,並應按期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雙
方並以B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前6個月以週
年利率1.98%計付,第7個月至第12個月以公告定儲利率加
7.98%計付,第13個月以後以公告定儲利率加12.98%計付
,又105年7月之定儲利率為週年利率1.15%,是加計7.98
%後,堪認兩造約定之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4.13%【
計算式:1.15%(105年7月之定儲利率指數)+12.98%
(B契約約定加計部分)=14.13%】;雙方並以B契約第
10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償還本金、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
,原告可向被告收取就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萬5,163元。
㈢、是原告自可依約收取上述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及該本金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契
約、B借據、B契約、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還款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6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9頁反面、第52頁至第54
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