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白崇宏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4日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詎其復於103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852-BLH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經原告同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二橋派出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駕0.57mg/L(依公共危險移送)」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530號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之「犯罪事實」,均是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判決之事實;可見本件原告確實是酒後騎乘「機車」而遭取締,並非駕駛「汽車(聯結車)」甚明。
(二)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原告既是騎乘「機車」酒駕被抓,監理所卻說要吊銷原告之「聯結車」駕照,其處分自與事實不符(有關違規地點,亦有明顯錯誤)。
(三)再者,原告讀書不多,無有其他專長,多年來都靠駕駛車輛維生,並受雇私人企業擔任聯結車司機。且因只能仰靠受雇開車而收入有限,亦需太太協助家計四處打零工,才能繳納所住房子的每月沈重銀行房貸,加上年紀尚輕而結婚之長子,也剛與其配偶離婚,留拋出生數月的稚子,伊卻無力照顧,又無法獨力扶養下,更是端賴原告夫妻輪流看照及協助扶養,兒子方能外出工作。足見,原告家裡大小,都還要靠原告開車賺錢撐起家計,是請不要吊銷原告聯結車駕照,原告保證以後一定不敢酒駕騎車了!
(四)退言之,如原告前述之事實,不足為撤銷被告原裁決處分之理由,則亦請求另查原告於事發之始及偵審中,即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接受刑法有期徒刑3月而易科罰金共9萬元之重罰,此對經濟能力單薄之原告而言,已是相當吃重,並深得教訓。苟依原處分吊銷(或註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告勢將丟掉現有工作而難維持全家生計,且立刻陷入生活困境。爰請求明察,並考量行政程序法第5條(應係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等規定,給予從輕處罰之機會(除吊〈註〉銷駕駛執照致影響工作及生存之裁處外,其他之處分原告均欣然接受)。庶免過苛而違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在卷足佐,事證明確。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ASIV、儀器器號100073、檢定合格單號碼MOJA0000000號),業於103年7月18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3年9月24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另原告先前於101年3月4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前次酒測違規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輕型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有不同經歷需求,然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相同一致。又前揭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與同條第3項前段相較,其第3項前段之處罰顯然重於同條第一項,並參諸前揭第68條立法意旨,其乃係在於避免酒後駕駛者一犯再犯,以確保用路安全之品質,進而維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法益,故對於再犯者加重處罰,限制其駕駛之行為。本件本處對於原告於103年9月24日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原處分既為「吊銷」駕駛,依據同條例第68條規定,自可吊銷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本處吊銷原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稱吊銷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4日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嗣其復 於103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852-BLH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經原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52許在二橋派出所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因此認其有「酒駕0.57mg/L(依公共危險移送)」之違規行為,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查詢報表影本
2紙(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本件原告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原處分以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是否有誤?(二)原處分關於「吊銷駕照」部分,依法是否應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因原告本件「行為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而應為不同之處理?(三)原告所述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伊靠駕駛維生等情,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前於101年3月4日1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前時為警攔截,並施以酒測,而查獲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嗣其復於103年9月24日22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852-BLH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二橋派出所對之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原告同時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業據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核屬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含2次),揆諸前開規定,則被告裁處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既已明定:「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則原告本件雖係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但依上開規定仍屬駕駛「汽車」,是原處分以原告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於法即屬有據,原告所指洵屬誤會。
⑵原告既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2次以上(含2次),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其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問其當時其所駕駛之車類為何。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
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之行為予以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吊銷行為人之駕駛執照,而原告所指該等情事亦顯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
3、至於原處分就「違規地點」載為○○○區○○○路」,顯係依酒測地點而為記載,尚無損於本件事實認定之同一性,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駕駛執照予以吊銷(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一造即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