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0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街○○號(按應為98號之誤)前花園草叢下,拾獲1只黑色手提包,其內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3枝(含彈匣3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9顆後,將上開手提包及其內之槍彈帶回乙○○位於臺中市○○街○○號2樓之住居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後於同日17時50分許,乙○○又將上開黑色手提包連同其內之槍彈棄置原處,因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坦承曾經「持有」過該扣案槍彈。(二)上揭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扣案槍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為憑據。訊據被告坦承曾經把玩過上開手槍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上開手槍及子彈為其所持有,辯稱:上開手槍及另1把槍枝(共4把)係案外人甲○○所有,甲○○曾經拿手槍出來給我看過,我把玩2、3個小時,只有空槍擊發過,沒有試射,看完後,甲○○即將之收回其房間內,後來我也不知道是誰將手槍、子彈放置於上開社區草叢中,因為甲○○要求我告訴員警上開槍彈為我放置於社區花圃內的,我就依照著甲○○所說的告訴員警等語。經查:
(一)本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證人 王迪偉 於94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社區內之花圃公共設施內發現,該花圃所在之位置為隱密的社區死角,而甲○○所居住之位置,正好可以監控該處,又社區之垃圾子車放置於社區大門之外,平日社區內之人倒垃圾不會經過該社區死角,發現槍彈之當天,該裝槍彈之手提包上沾有灰塵,該手提包放置該處應不會超過1個禮拜,但應非於發現當天始放置等情,業據證人王迪偉於原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6頁),並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上開槍彈之放置地點,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第8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槍彈不可能是由被告於94年5月20日12時許,因為倒垃圾之故,而在臺中市○○區○○街○○號社區之花圃內撿到的。是被告在警詢、偵查及原審95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前均自白稱:扣案之槍彈係其於94年5月20日撿到後,再丟回上開花圃內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公訴人以被告上開自白認定被告於94年5月20日12時許至同日17時50分許,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云云,即有違誤。
(二)本案係因甲○○遭人檢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對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承租人甲○○及在場有涉嫌之人實施搜索之搜索票,再由臺中市警察局持搜索票於94年6月7日在上址查扣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並當場查獲拘捕被告乙○○及甲○○、 徐佳偉簡士豪嚴佳薇 等10多人,另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將上開扣得槍枝、子彈帶至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訊處所,一併查明上開槍枝、子彈究為何人放置,業據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即證人 張銘德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員警即證人 阮士長 於原審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2881號卷宗查明無訛,是原遭人檢舉之人係上開搜索處所之承租人甲○○,被告係因借住該處而一併遭查獲,業據上開遭查獲之證人徐佳偉於原審證稱:「與被告見過面,不熟,是在甲○○家中見過」、「查獲當天是因為要向甲○○拿毒品」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堪認上開搜索處所是由甲○○出面承租,出入份子雖然複雜,惟管領使用上開處所之人應係甲○○,並非被告。
(三)又上開地點實施搜索後,所有查獲之人包括被告及案外人甲○○等人均未隔離,甲○○在警局有向被告提到「槍枝」2字等情,亦據證人徐佳偉於原審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36頁),則被告辯稱:我與甲○○於查獲後曾經串供,意欲隱瞞甲○○持有上開槍彈情事等語,依上開警詢情形以觀,非無可能。再者,被告查獲當時因未到案執行他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而遭通緝,而甲○○查獲當時並未遭通緝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93頁至第97頁)。而上開時地警方實施搜索後,僅扣得甲○○涉嫌施用毒品之證據,則被告因即將入監執行而同意幫友人甲○○脫罪,以避免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遭羈押,自屬可能。
(四)另被告於94年6月8日送監執行起至原審95年1月3日進行審判程序之前半段時,仍執意隱瞞甲○○持有扣案槍彈之情事,經公訴人勸諭被告供出實情後,始供出上開串供頂替情事(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2頁),顯然被告供出上開串供頂替情事,並未有逃避本案刑責之考量,是被告辯稱:我有看過甲○○持有槍彈,甲○○曾經在我面前展示過,他跟我說他有射擊協會的牌照,我不知道他如何取得這些槍枝,我因為曾摸過槍枝,後來甲○○說既然我已經摸過槍枝,就要我承認槍彈係我放置於社區花圃內等語,即堪採信。又甲○○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借住其上開處所及其有參加彰化及臺中射擊協會,並曾參加射擊練習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0頁),亦核與被告所供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曾自白供稱扣案之槍彈係其於94年5月20日撿到後,再丟回上開花圃內云云,惟此與證人王迪偉證述之實情不符,且經警搜索之處所是由甲○○出面承租,被告並非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處所之人;被告又非當場經警查獲持有上開槍彈,且其與甲○○於警局並未被隔離及曾交談,被告復因他案已遭通緝,甲○○則僅被查獲涉嫌施用毒品之證據,是被告為替甲○○脫罪而虛偽自白係其撿到上開槍彈云云,即屬可能而堪採信。至於被告供承其於甲○○向其展示槍枝時摸過槍枝,但因扣案之槍彈既係甲○○拿出展示後再收回自行保管,則被告僅係被動的觀看、觸摸,亦難認被告該舉動於主觀上有「持有」槍彈之意思。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或有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與甲○○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基於把玩之意,取得扣案槍枝,復將之拉引槍機,把玩2至3小時,客觀上其確曾在此2、3小時間本於持有之意持有本案槍枝無疑。至持有時間之久暫?是否於持有後返還交付人?均與持有之認定無關,充其量僅為量刑輕重之要件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若只係把玩槍枝,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僅於甲○○向其展示槍枝時撫摸及把玩槍枝而已,顯見被告並非實力支配管領扣案之槍彈,自不構成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故檢察官徒以被告把玩扣案槍枝2、3小時即謂被告有持有槍彈之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涉犯之頂替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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