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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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二三、一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夾貳個、子彈參顆、空彈殼拾顆、小鑽頭肆支、銼刀拾支、小榔頭、斜口鉗、鐵管、接桿、大鑽頭、剪刀、槍管半成品、鋼針、螺絲起子、彈簧、夾子各壹支、喜得釘參拾貳支及其他鐵器貳支、鋼珠參拾陸顆、火藥參顆均沒收。被訴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予甲○○、乙○○部分無罪;被訴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 張漢傑 部分不受理。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9mm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曾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於假釋出獄後,仍不知悔悟,意圖擁槍自重,竟起意製造槍枝及子彈,而於某不詳處所,將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車通之金屬管,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起訴書誤載為四五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6mm)、火藥,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嗣為逃避檢警搜索,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半夜,攜帶其所改造之上開P220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及彈夾二個、空彈殼十顆,連同部分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及材料一批(含小鑽頭四支、銼刀十支,小榔頭、斜口鉗、鐵管、接桿、大鑽頭、剪刀、槍管半成品、鋼針、螺絲起子、彈簧、夾子各一支,喜得釘三十二支、其他鐵器二支、鋼珠三十六顆、火藥三顆),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將之交付予甲○○保管,甲○○受交付後,同意為其寄藏,並將該等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材料,連同其自己所有之電鑽、焊接器、尖嘴鉗及小鐵棒等工具材料放置於其住處二樓之樓梯口。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循線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P220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彈夾二個、空彈殼十顆,及改造槍枝子彈之工具與材料一批。
二、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某日於雲林縣境內某不詳處所,自某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制式9mm子彈二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十五之一號住處之後花園內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斗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材料均與其無關,其從未看過、拿過該等器械云云;被告甲○○對於前開偽被告丁○○寄藏槍枝、子彈等之事實,以及被告乙○○對於前開持有制式9mm子彈二顆之事實則均坦承無隱,被告甲○○並堅決指稱其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及改造工具、材料確係被告丁○○所交付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警訊時,即明確指稱前開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工具、材料係綽號「 阿平 」之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半夜,攜來其住處交付保管,有警訊筆錄附卷可參。雖被告甲○○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於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稱該等器械係綽號「阿發」者寄放,並陳稱因以前與被告丁○○有衝突,故於警訊時供稱係被告丁○○所有云云(參照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與被告甲○○之間有四、五千元之借款債務糾紛,雙方生有不快云云(參照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其意均不外於指摘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述係挾怨攀誣。惟被告甲○○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訊問時,復明白供述該等器械確係被告丁○○交付保管無訛,渠等之間並無過節或冤仇,且對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以改口稱係綽號「阿發」者寄放,供稱係唯恐害到被告丁○○等語。參互對照被告甲○○前揭供述,其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應屬實在,難認有何挾怨攀誣之情。
(二)被告丁○○前此曾因涉嫌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託交張漢傑保管,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對被告丁○○之住所等處實施搜索未獲等情,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丁○○確有為逃避檢警搜索,而將扣案之槍枝、子彈及工具、材料託交被告甲○○保管之動機,益見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並非憑空杜撰,堪信該等槍枝子彈及工具材料確為被告丁○○所有。
(三)扣案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四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係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滑套為金屬材質,槍身握把為塑膠材質),換裝車通之金屬管改造而成,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子彈四顆則均係以玩具槍金屬彈殼加裝鋼珠(直徑6mm)組合而成之,經採驗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二0五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該等扣案之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槍砲、彈藥無疑。且扣案空彈殼十顆、鋼珠三十六顆、火藥三顆等乃係可組成子彈之零件材料,槍管半成品、鋼針、彈簧等亦係可供改造手槍所用之零件材料,再參照前述扣案手槍、子彈之改造情形,及其餘同時為警查獲之小鑽頭四支、銼刀十支,小榔頭、斜口鉗、鐵管、接桿、大鑽頭、剪刀、螺絲起子、夾子各一支,喜得釘三十二支、其他鐵器二支等工具、材料,亦均可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堪信扣案之手槍、子彈乃係被告丁○○所改造者。據上所述,被告丁○○改造手槍、子彈,及被告甲○○為之寄藏手槍、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乙○○坦承持有制式9mm子彈二顆,並有該子彈二顆扣案可佐,該二顆子彈均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均具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一八五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於被告丁○○部分漏未論列前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對於被告甲○○部分,亦漏未論列前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自應認為已經起訴。另關於被告乙○○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另詳如後述),尚有未洽,罪名既有不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丁○○製造上開槍枝、子彈後復加以持有之行為,為製造該等槍枝、子彈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丁○○、甲○○各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及八十六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亦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按,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三年四月,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且其假釋出獄後不思正當營生,竟製造本件槍枝及子彈,意圖擁槍自重,並於犯罪後飾詞卸責,對於改造槍枝、子彈之方法及其餘工具之所在亦堅不吐露(本件所扣案者應僅係被告用以改造槍枝、子彈之部分工具),顯見其改造本件槍枝、子彈之嚴重性及對社會之危險性至深且鉅,亦無法期待其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知所警惕,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兼顧。至於被告甲○○、乙○○雖均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科,惟渠等受託寄藏前開扣案槍枝、子彈等物或持有子彈,諒係礙於人情致受拖累,或一時失慮,故渠等觸犯本件之罪可謂係出於偶然之因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渠等受託寄藏前開扣案槍枝、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並不具有立即而明顯之危險性,要無施以預防矯治之必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核無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甲○○、乙○○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夾二個、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鑑定時擊發試射而滅失)及制式9mm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另空彈殼十顆、小鑽頭四支、銼刀十支、小榔頭、斜口鉗、鐵管、接桿、大鑽頭、剪刀、槍管半成品、鋼針、螺絲起子、彈簧、夾子各一支、喜得釘三十二支及其他鐵器二支、鋼珠三十六顆、火藥三顆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改造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供改造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鑽、不銹鋼小鐵棒、焊接器、尖嘴鉗各一支,乃係被告甲○○自己所有之工具,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半夜,攜帶其所改造之上開P220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彈夾二個等物,前往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被告甲○○住處,將之交付予被告甲○○保管;又於不詳時間,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前揭制式9mm制式子彈二顆,在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某處廟旁,交給被告乙○○保管,因認被告丁○○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嫌,被告乙○○所為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轉讓」,應指非以營利之目的將物移轉處分並交付之謂,亦即「轉讓」應雙方有讓與其物所有權(物之完全處分權限)之意思為必要。上開公訴意旨既指稱被告丁○○將改造之P220型半自動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彈夾二個及改造九0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mm制式子彈二顆分別交付予被告甲○○、乙○○之目的,僅在於使渠等為之「保管」,且被告甲○○、乙○○亦僅係為之寄藏,顯見渠等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甚明。再者,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迭稱上開改造九0手槍及制式9mm制式子彈乃係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元月間或一月十幾日或一月初所交付,嗣於本院審理時且改口稱係其於掃墓時拾獲;證人 陳志勇 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時間確係八十九年一月間云云。然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後,復因施用第一及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當日解送執行,嗣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迄今,有上開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應無可能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小東里某處廟旁,交付槍枝、子彈給被告乙○○保。被告乙○○就此所為之供述及證人陳志勇之證述,與事實顯然不符,無從採信。自不得據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且本院亦查無被告丁○○等人間確有就上開槍枝、子彈成立讓與所有權之合意,則被告丁○○上開行為自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犯意各別,請求予以分論併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承上所述,自被告乙○○住處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二顆,並不能證明係被告乙○○為他人寄藏而持有者,且該把扣案之改造九0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惟撞針故障,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五一八五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該改造手槍既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款所列之槍砲,被告乙○○予以持有,自亦不構成犯罪。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雲林縣○○鎮○○○街,持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夾,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手槍),交給張漢傑,使張漢傑保管而轉讓之(張漢傑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確定),張漢傑收受該改造手槍後,因恐為警查獲而將該手槍移出,而藏放在雲林縣○○鎮○○路○○○號其姨丈 趙耀隆 及阿姨 王麗英 所開設之電視購物中心茶桌下。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該支改造玩具手槍,因認被告丁○○上開所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一)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上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將該改造手槍託交予張漢傑一案,前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嫌,其事實與上開業經不起訴處分者相同,自屬同一案件。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犯罪嫌疑,所據者無非以證人張漢傑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及有該改造手槍扣案,然此業經檢察官於前案調查斟酌,並無新證據或新事實可言,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違反刑事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照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嗣又以上開同一事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上開已經起訴部分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無同一案件可言,本院無從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予以審究,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