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張薇薇
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宜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臻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4年5月22日、23日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7月24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收入及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略以:
聲請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終致入不敷出,請鈞院職權裁定等語。
(三)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表示: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如聲請人免責,則其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聲請人未來給付權益等語。
(五)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曾陸續短暫在新鎔大旅社工作,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在醫院當看護,領取薪資35,000元、在晴安實業有限公司工作,領取薪資2,800元、在太陽紅商行工作,領取薪資約3,400元、在薇風精品有限公司楠梓館工作,領取薪資約1,000元,114年5月9日後在全聯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3,087元。必要生活支出則依113、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即17,303元、19,248元,收入不足支出部分,主要係由胞妹 謝淑芳 資助。聲請人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請鈞院給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主張有前開收入,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自裁定後之工作薪資切結書、全聯薪資明細等件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141至145頁)。復本院查無聲請人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如租金補助),或領有社會保險(如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及本院職權查詢之中低收入戶資料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5至67頁、第93頁)。從而,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為7,320元【計算式:〈(2,000元+35,000元+2,800元+3,400元+1,000元)+(23,087元×3月)〉÷約15.5月=7,32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至114年每人每月生活費1.2倍計算即17,303元、19,248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7,320元,經扣除其個人113年每月生活費17,303元、114年每月生活費19,24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例外規定適用:
1、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2、聲請人於114年7月24日到庭時表示其母親曾有給予兩個金戒指、一個金項鍊,這一兩年變賣大約7、8萬元,此有本院114年7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即有該金飾存在,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該金飾應屬清算財產,然其未據實陳報於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並隱匿該金飾。聲請人雖主張並非故意,但清算制度乃係就債務人有價值之財產處分後,平等分配予各債權人,不可能容忍債務人可保留貴金屬物品,此即屬應陳報事項,否則將使清算制度流於形式,進而規避清算財團之審查。本件於聲請清算時、或裁定開始清算後,均有請聲請人陳報動產、不動產,聲請人明顯知道有該金飾,卻未據實陳報該金飾而隱匿之,顯屬故意,且處分後可少清償7、8萬元,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因此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惟債權人處分該金飾也僅作為維持個人生活所需使用,非恣意花用,且本件債權人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317,577元,聲請人縱使處分後(以8萬元計),也僅僅佔該債務之3.4%,對債權人之損害應屬輕微。本院衡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適用,得為免責。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以外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以外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台新銀行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依聲請人陳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後至114年6月4日止,並未有出國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復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聲請人除有前開不免責事由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而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