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仕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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