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8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字第1638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蔡進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拘役60日,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20日,參酌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20日至55日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8月至11月間,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置放在機車上之財物,罪質類似,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附表編號3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之情狀。

 ⒉參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呈現較高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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