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昭男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蔡○○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2月20日通知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及地
址之起訴狀,上開通知已於108年2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
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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