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何禮丞 (原名: 何明富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50元,及其中新臺幣305,635元
㈠從民國94年1月5日起到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
分之19.69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並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
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
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
㈠信用卡部分:被告在民國92年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在領用
信用卡後,就可以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還沒有清償的消費款本金,按照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果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還應該給付前述利息以及按照前述
利息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
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就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但並沒有依約清
償或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銀行
在94年1月1日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該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則在95年
11月3日把對於被告的前述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
㈢截至94年1月4日為止,被告還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338,550元(包括消費帳款305,635元、循環利息30,392元
、違約金2,523元)。另外還積欠從94年1月5日起到104
年8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的利息、從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並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都沒有清償。原告
只得起訴請求。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記載在起訴狀內,並且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消費、
費用、利息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讓與公告
等文件作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影本及108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寄存送達),被告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爭執。因此,原告
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
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
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
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