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98號
原   告 福星大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國禎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
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5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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