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98號
原 告 福星大廈(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美均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郭國禎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
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
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59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