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科宇
       陳科州
共   同  練家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 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科宇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科州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分別向被告投保保額均
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障年期20年期富邦人壽富利旺
終身壽險。且均附加保額1單位、45年期富邦人壽新住院醫
療定期健康保險(HSB1)(下稱新住院保險);保額100萬
元、1年期富邦人壽安心寶意外傷害保險,保額3萬元、1年
期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一般型;
保額10單位、1年期富邦人壽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
;保額2,000元、1年期富邦人壽安心住院醫療定額給付保險
(下稱安心住院保險)等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依
系爭保險契約,若原告就醫且住院者,除得申領醫療費用及
門診手術等費用外,被告應依新住院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
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依安心住院保險第12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條等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看護保險
金;住院期間有經外科手術治療者,尚應依安心住院保險第
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等約定,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
金、外科手術保險金、外科手術看護保險金。原告 嗣均 因罹
患「頸椎椎間盤突出」疾病,須接受頸椎高頻熱凝療法(脊
椎神經根阻斷術)外科手術治療。原告陳科宇(下稱陳科宇
)於106年9月4日,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
下稱耕莘醫院),依醫囑住院接受上開手術治療1日,翌日
出院,惟被告僅給付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
尚有每日病房費用,住院醫療、看護、出院後療養、外科手
術、看護等保險金未給付,共計4萬4,170元。其於同年11月
27日復在同醫院以同樣方式治療,被告僅依上開醫療、手術
等項目給付保險金,尚有5萬6,481元未給付,積欠應給付保
險金10萬651元。原告陳科州(下稱陳科州),於同年8月24
日、11月27日住院接受同手術治療,被告亦分別積欠2萬
4,060元、3萬4,481元,共計5萬8,541元保險金未給付等情
爰依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陳科宇10萬611
元、陳科州5萬8,5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新住院保險及安心住院保險等附約所約定之「住
院」,並非僅依原告形式上有無於醫院住院以為論斷,而應
排除實際上無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原告所接受手術係門診
即可施行完成之手術,且係自行要求住院,係醫院為配合原
告主觀意願而允許住院,顯無住院之必要,與保險金給付要
件不符。又新住院保險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安心住院保險第
22條第2項第3款均將健康檢查、療養、靜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事由,列為「除外責任」,原告所謂住院,實際
係在休息,伊應不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原告於上述期日至耕莘醫院
就診後,被告僅給付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手術費用等保險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可資佐據(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6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4至
90、91至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3
至184、186、187頁),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住院醫療、看護、出
院後療養、外科手術、看護等保險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原告申領保險金是否合於系爭
保險契約所定「住院」事件之定義。茲查:
(一)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
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
各類保險推陳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
險契約條文,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
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
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
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
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新住院保險第2條第8款、安心住院保險第3條第9項,
均就所謂「住院」,定義為: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
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見北院卷第46、75、125、155頁)。
因此,該等契約被保險人若符合「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等要件,即屬契約所指之「住
院」甚明。證人即原告主治醫師 孫明傑 證稱:住院的決定
權在本案係由醫師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原
告住院及在院接受診療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可
按,可見原告係因病經孫明傑醫師診斷,辦理住院手續,
在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主張其合於罹病住院診療之事由,
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所謂「住院」,應排除實際上無住院必要之
情形,原告之疾病均得門診治療,並無住院必要,應不得
請求給付云云,惟原告既經孫明傑醫師診斷,且准許住院
,核住院之必要性業經醫師專業審酌,被告指摘原告僅具
住院之形式,而未經判斷具有住院必要性乙節,已有疑義
。雖被告另以:所謂「住院」,不僅須判斷有無住院之必
要性,且該必要性有無,係依客觀認定,諸如一般醫學合
理之治療程序、被保險人的傷病情形、實際診療經過及復
原狀況等種種因素綜合判斷,始屬允妥為解釋依據,否認
原告符合住院醫療必要性云云,然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系爭保險契約均有明定(見北院卷第33、
46、71、75頁)。然依被告解釋,合於住院標準者,除需
主治醫師之診斷,尚須符合客觀一般醫學合理基準及治療
復原情形等觀察情形,形同增加請領給付之條件。不僅原
告於締約時難以預期,且顯屬不利原告之解釋,將致系爭
保險喪失應有功能,要不足採。被告復辯以:原告為請領
保險,主動要求醫師孫明傑准許住院,實際無住院必要云
云,並以孫明傑證述:原告於就診時,家屬曾講因為有保
險,所以要住院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128頁),惟查:
證人孫明傑對此陳述:第一次門診就會問有無門診手術或
住院手術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其證詞有
關家屬要求乙事,應係指詢問有無保險給付,尚與為請領
保險而要求住院不符。其並強調:手術可以門診做或住院
做,醫生依病人病況來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益見並非病患或家單方意願,即得決定是否住院,被告僅
執證人曾提及原告家屬詢問有無保險給付,即謂原告係刻
意住院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原告雖住院,但僅
是休息,應適用新住院保險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安心住院
保險第22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應視同靜養、療養,列為
「除外責任」事由云云,並引用證人孫明傑之證詞:原告
住院期間只是休息、觀察1天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
)。但查:證人孫明傑就原告住院期間之療程,證稱:係
按照住院程序治療,因病患有可能發生出血或氣胸等併發
症,因此住院過程會一方面觀察、一方面治療,該等併發
症在手術過程中及其後都有可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131頁),可見醫師孫明傑決定讓原告住院,具有隨時觀
察、治療作用,與一般「靜養」、「療養」不同,況上開
住院條件,亦不以住院時須進行積極侵入或其他治療為必
要,被告是項抗辯,亦非正當。
(四)綜上,原告住院醫療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住院」之定義,
依新住院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6條之約
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
在本附約所載其投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限額內,
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
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第
3項各款實際支出之病房費用,按日給付『每日病房費用
保險金』」;安心住院保險第12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院
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診
療之日起,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
療時,本公司按第12條所給付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載該被保
險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2計算所得之金額,
給付『住院看護保險金』」、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附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
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第12條所給付日數乘以保險單所
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2計算所得
之金額,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第17條第1項規
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
院診斷確定為附表所指定『手術項目』之一且經外科手術
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的30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內該
項手術之給付百分比率,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第
18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
醫院診斷確定為附表所指定『手術項目』之一且經外科手
術治療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的10倍乘以附表『手術項目給付比率表』內
該項手術之給付百分比率,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
原告既接受耕莘醫院頸椎高頻熱凝療法(脊椎神經根阻斷
術)外科手術並住院治療,其依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每日病
房費用,住院醫療、看護、出院後療養、外科手術、看護
等保險金,應屬適法。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陳科宇10萬611元、陳科州5萬8,541
元保險金,被告就該等金額計算,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1頁),原告是項主張,即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陳
科宇10萬611元、陳科州5萬8,5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翌日之107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740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證人旅費
530=2740)。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莊達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