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乙○○署押參枚及指印參枚均沒收。
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五之乙○○署押參枚及指印 陸枚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乙○○署押陸枚及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之兄,緣乙○○因涉嫌詐欺案件,經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公訴意旨誤載為十日,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甲○○意圖頂替其弟乙○○,竟向警佯稱係乙○○,而冒充乙○○之名義接受警訊,並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內,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存根、權利告知書、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訊問同意書上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指印(使人誤認為係乙○○所捺),嗣持交承辦員警,表示已知受通緝之逮捕及知道且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復另行起意在「乙○○」之口卡片及警訊筆錄上接續偽造乙○○署押及指印共七枚,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經警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發覺被告有冒名應訊之情而發交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詳查被告身分時,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伊胞弟乙○○遭通緝後,伊父母至為傷心,為不忍雙親傷心,故冒名頂替云云,而被告之父 郭義本 於警訊時亦證稱被告確為甲○○云云,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存根、權利告知書、同意書、乙○○口卡片、警訊筆錄及證人郭義本之指證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其胞弟乙○○因案通緝,竟意圖頂替而冒乙○○之名應訊,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人犯罪,而被告接續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存根、權利告知通知書及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嗣持交承辦員警,表示已知受通緝之逮捕及知道且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列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惟上訴及第二審實行公訴時已指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不必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於警方製作之警訊筆錄及警方交其確認之乙○○口卡片上偽造乙○○署及指印,既非其所製作及表明為何文書之意,自難認屬私文書,惟其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及指印,亦足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核被告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至被告冒用乙○○名義,雖先後在前開文件為偽造行為,惟其各屬一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分別各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均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目的在於頂替乙○○,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二罪,各與所犯之頂替人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分別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上揭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通知存根、權利告知通知書及願意接受警方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嗣持交承辦員警,表示已知受通緝之逮捕及知道且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原審認前開通知聯、權利告知書及同意書均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被告於該等文件偽簽乙○○之姓名及捺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而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論斷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掩護其通緝中之胞弟,藉以安慰其父母,而犯法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經公訴人代求寬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護弟心切,並為盡為人子之孝道,致干犯法紀,惟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仍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訊問(調查)筆錄上乙○○簽名二枚、指印五枚,通知存根、權利告知書、同意書及口卡片上乙○○之簽名、指印各一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內容│署押名稱及數量│頁數│├────┼───────────┼──────────┼───────┤││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訊│乙○○簽名印貳枚│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問(調查)筆錄│乙○○指印伍枚│二四四六一號卷│││││第六至七頁│├────┼───────────┼──────────┼───────┤│二│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通│乙○○簽名及指印各│同右偵卷第九頁│││知(存根)│壹枚││├────┼───────────┼──────────┼───────┤│三│權利告知書│同右│同右偵卷第十頁││││││├────┼───────────┼──────────┼───────┤│四│同意書│同右│同右偵卷第十一│││││頁│├────┼───────────┼──────────┼───────┤│五│口卡片│同右│同右偵卷第十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