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傅詩軒
傅翔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羅堤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扶養請求為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5項第12款、第74條、第125條第1項第1款規別可明。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核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
0元,惟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3,000元。經本院於106年10月13日及11月16日命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7日內補繳,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10月20及11月21日送達聲請人羅堤筠(兼聲請人傅詩軒與傅翔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於106年12月5日及22日電詢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羅堤筠補費事宜,其均表示欲撤回聲請,然迄今未具狀陳報撤回亦未補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107年1月11日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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