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志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橘色錠劑壹顆(驗餘淨重零點壹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志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所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1顆(驗餘淨重0.15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橘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581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檢驗耗損部分應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在沒收銷燬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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