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富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富祥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於民國
102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與中華路路口之公眾往來之處所,因與當時駕駛臺北客運第624號公車司機即告訴人陳銘忠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座上,以「叭啥小」、「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字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3日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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