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鵬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525號、106年度執字第6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鵬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鵬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又本件受刑人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6年8月28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處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之刑部分,因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並無科處罰金之刑部分,故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之刑部分於本件聲請中,並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該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與本件附表編號1、編號2所處罪刑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