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6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何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又被告於103年11月24日、104年10月8日、104年12月14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編號:PCL1124、PCL1008、PCL1214)新台幣(下同)822,000元、722,000元、20萬元,其中822,000元部分借款利率約定為前36個月17.38%、自第37個月起9.99%,另借款722,000元、20萬元部分,則採17.38%固定計算,並均分48期,按期攤還本息,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115,948元(其中本金為106,53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912元及費用1,500元);另就信用貸款總計尚欠665,816元(其中本金為610,60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6,367元及費用28,844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電腦帳務資料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沖帳表、信用貸款月結單、匯款證明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本金│利息│││(新台幣)││├──┼──────┼───────────┤│1│106,536元│自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610,605元│自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