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香
歐貴林盧正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2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0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歐貴林、盧正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伍顆、碗公壹個及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春香、歐貴林、盧正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賭博時間非長,賭博財物之數額非高,且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5顆、碗公1個及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其中葉春香、歐貴林各200元、盧正男5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現金,被告3人均否認為賭資,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所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罪(預備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