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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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原名 林天文 被告即受刑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甲○○(原名林天文)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未獲,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板橋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送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址傳喚到案執行,並另函知抗告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函件,業於98年7月8日及同年7月9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並自送達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6日板檢 慎辛 98執字第10174號通知1件等影本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或陳報所在,被告亦均未依時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代為執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被告未獲,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0日桃檢堂丑98執助1647字第075225號函1件等影本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抗告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足認被告顯有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被告未接獲執行書等語置辯,惟抗告人具保時,於陳報地址後,應掌握被告行蹤,如有變動,當應隨時向法院陳報,以利執行,而本案傳票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及抗告人,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應自負其責,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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