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721號
原 告 正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72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叁拾捌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各自
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或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各10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7.04.30│510000元│CN0000000│彰化商│97.04.30│
│││││業銀行││
│││││ 江翠分 ││
│││││行││
├──┼────┼────┼─────┼───┼────┤
│2│97.05.31│0000000│CN0000000│彰化商│97.06.02│
│││元││業銀行││
│││││江翠分││
│││││行││
├──┼────┼────┼─────┼───┼────┤
│3│97.05.31│291060元│CL0000000│彰化商│97.06.02│
│││││業銀行││
│││││江翠分││
│││││行││
├──┼────┼────┼─────┼───┼────┤
│4│97.05.31│254625元│CL0000000│彰化商│97.06.02│
│││││業銀行││
│││││江翠分││
│││││行││
├──┼────┼────┼─────┼───┼────┤
│5│97.05.31│48563元│CL0000000│彰化商│98.03.16│
│││││業銀行││
│││││江翠分││
│││││行││
├──┼────┼────┼─────┼───┼────┤
│6│97.05.31│0000000│CL0000000│彰化商│98.03.16│
│││元││業銀行││
│││││江翠分││
│││││行││
├──┼────┼────┼─────┼───┼────┤
│7│97.06.30│0000000│CL0000000│彰化商│98.03.16│
│││元││業銀行││
│││││江翠分││
│││││行││
├──┼────┼────┼─────┼───┼────┤
│8│97.06.30│157742元│CL0000000│彰化商│98.03.16│
│││││業銀行││
│││││江翠分││
│││││行││
├──┼────┼────┼─────┼───┼────┤
│9│97.05.31│34650元│AU0000000│ 台灣中 │98.03.16│
│││││小企業││
│││││ 銀行松 ││
│││││江分行││
├──┼────┼────┼─────┼───┼────┤
│10│97.06.30│352275元│AU0000000│台灣中│98.03.16│
│││││小企業││
│││││銀行松││
│││││江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