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辦
並領用富多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
幣200,000元、而提供被告提款、轉帳、儲值、簽帳消費及
預借現金)使用,依約被告得依該卡之功能而為使用,並應
於各帳款之結帳日後14日內選擇一次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納最低金額,其未繳清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3點14(目
前利率年息百分之10點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
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8年2月16日結帳
日止,尚欠債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07,369元(
本金:199,409元;利息及違約金:合計7,960元),未依約
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
199,409元,應自9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0點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
灣銀行富多卡申請書、服務約定書、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
細表各一紙、持卡人持有帳單明細表各9紙為證,而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2,2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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