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起,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
年率六釐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丁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下同)97年10月15日及同年10月30日,票面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紙,經提示後均未獲
被告給付。又被告丙○○及乙○○○二人,在本票背面簽名
應負背書責任,而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共同被告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正面及背面各二紙為證,而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背書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
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
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
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雖為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若主張票據之簽發係偽造者,則執票人就票據之
真正,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故而票據背書本身是否真
實,是否為背書名義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倘背書名義人主張其簽名係被偽造時,則該被偽造之事實
,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經查:被告丙○
○、乙○○○均否認在系爭本票背面上簽名,而原告對於之
本票背書係由被告等二人所簽名之事實亦自認無法證明,則
原告對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次查被告丙○○、乙○○
○當庭所書寫之「丙○○」、「乙○○○」之字跡及親自按
捺之指紋,核與系爭本票上之「丙○○」、「乙○○○」之
字跡,兩造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
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相同
之事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原告並自稱並無親眼目睹
被告丙○○、乙○○○為背書之行為,綜上證據之調查結果
,自堪信被告丙○○、乙○○○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背書無法證明係被告丙○○及乙○○○
所簽名,自不得執本票對被告等二人主張背書人責任。原告
此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其20萬
元,及分別自97年10月15日、同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
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
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6條第1項、第97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
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