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民
國95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於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356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被告丙○○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可動用額度壹拾伍萬元正,由被告簽立綜
合約定書1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
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
則依據綜合約定書第9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6條,債務人
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合先敘明
。
2.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民國95年3月8日
(註:繳款迄息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
135600元,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
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沈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
。以上所述,有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及交易明細可
稽。
(二)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民
國95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證據: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及貸款融
資查詢各1紙。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
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及貸款融資查詢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44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