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詠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漢中街
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
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已將讓與事實以臺北
漢中街郵局第六七二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
移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
,係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七條關於
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存證
信函及信封影本為證。依相對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其公司所在地為「臺南縣○○鄉○○村○
○路○段○○○號」,其代表人為相對人乙○○;又根據相
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其設籍在「花蓮縣瑞穗鄉廣東村一
七一之八號」。而聲請人所寄相對人萬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在地及相對人乙○○戶籍地址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人員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
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