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智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104年度聲戒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智維(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04年3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編號:2788)、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1至102年於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戒癮治療,原審法院裁定其強制戒治,明顯於法不合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433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3筆」計3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
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
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0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
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3年11月3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52號卷第51、52頁),足見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於法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雖以:伊前曾於101至102年於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裁定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戒癮治療,原審法院裁定其強制戒治,明顯於法不合云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本件抗告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例外規
定;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