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忠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忠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8、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1、2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減刑後與附表編號2、7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至6、8、9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㈠聲請人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惟聲請人前
已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聲請本院裁定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業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屬重複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
至6、8、9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編號1、2、7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3至6、8、9所示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年1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項│││├───────┼─────────────┼─────────────┼─────────────┤│犯罪日期│94年11月25日│94年9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99年6月14日││││載為94年7月8日)至95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6567號│度偵字第18287號等│度速偵字第18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63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99年度壢簡1415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13日│95年8月31日│99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63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99年度壢簡1415號││決├────┼─────────────┼─────────────┼─────────────┤││確定日期│95年8月8日│95年8月31日│99年8月3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條件│不符減刑條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4月││││公權期間或罰金│││││額││││├───────┼─────────────┴─────────────┴─────────────┤│備註│1、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2、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3、編號3至6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4、編號7至9所示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99年5月5日│99年5月6日│99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4140號│度毒偵字第2903號│度毒偵字第290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31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決├────┼─────────────┼─────────────┼─────────────┤││確定日期│99年9月27日│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不符減刑條件│不符減刑條件│不符減刑條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7│8│9│├───────┼─────────────┼─────────────┼─────────────┤│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徒刑7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2月21日、95年3月27日│99年3月29日│99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24125號等│度偵字第24125號等│度偵字第24125號等│├──┬────┼─────────────┼─────────────┼─────────────┤│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100年10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26日│100年11月26日│100年11月26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條件│不符減刑條件││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業經判決減刑││││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