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周承賢 被上訴人 邱聰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10日書立借據1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98年8月1日清償,原告並於98年6月10日如數匯款予被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
而上訴人雖稱,前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簡兆熙 向長官說項升職之活動費,然被上訴人時任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經理,簡兆熙係與何位高階主管有深厚交情足堪關說?又被上訴人若有委託,亦應由簡兆熙出具切結書以資保證,而非以上訴人出具借據之方式為之。再簡兆熙倘收取50萬元後不敢為被上訴人說項,亦可依借據所載98年8月1日清償期屆至時返還,無須拖延至98年8月20日。足徵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50萬元確係借款,而非關說之活動費。此外,上訴人主張上開50萬元業已返還,然僅提出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而其上之簽名經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非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再其上之指紋,雖係被上訴人之指紋,然可能係上訴人趁被上訴人酒醉之際而蓋立,不足作為還款之憑據。況上訴人一再表明,簡兆熙係持50萬元之現金返還予上訴人,然未見其提出資金之來源,且依其於其他案件中所提出之存摺資料所示,其往來金額至多僅區區數萬元,不可能有現金50萬元而未存於銀行戶頭內,上訴人均僅係口頭表明50萬元係簡兆熙從事放款所收回之款項,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已不可信。況簡兆熙與被上訴人尚有他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繫屬中,簡兆熙於該案請求原告清償2,900萬元,且依約定被上訴人於98年
8月10日時應給付簡兆熙利息58萬元,被告與簡兆熙何不以對本件5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竟於98年8月20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顯見上訴人聲稱前揭款項業已返還,為不實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審補充陳述,被上訴人雖聲稱,簡兆熙未以他案之借款之利息主張抵銷,係因簡兆熙於98年8月10日時,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所致,然若被上訴人與簡兆熙間就他案之借款有延期清償之合意,理應以書面約明,然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上訴人提出之2張小便條,其上字跡雖似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然其內容不知何意義,且與本件消費借貸訴訟無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所匯之50萬元款項,乃被上訴人央託上訴人之配偶簡兆熙向其長官說項,欲調往他職之活動費,此有載有「交通部次長 何爰軒 游芳桃園郵件處理中心副主任」、「7月16日調動何爰軒桃園郵件處理中心副主任」等語之便條紙為證,前開便條紙顯係買官之用,否則書寫該便條紙做何用途?又上訴人確實簽立借據,然因被上訴人斯時係擔任郵局之經理,卻與地下錢莊有所往來,經營地下錢莊放貸工作,得知簡兆熙認識內政部高官,並請簡兆熙代為請託,是被上訴人豈可能以書面載明交付50萬元之緣由,上訴人遂係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立借據。惟簡兆熙嗣後已以現金返還該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收據。再前開收據之被上訴人簽章,雖經鑑定,而遭認定非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立,然筆跡皆可刻意書寫,況其上之指紋業經確認係被上訴人無誤,足證簡兆熙確已返還前揭款項。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指紋係於酒醉之際,遭盜蓋一節,更屬不實。實則上訴人為求慎重,即請被上訴人先以含墨水之筆簽名後,再以指紋沾附硃砂印泥覆蓋於業已書寫之簽名字跡之上,況觀之收據上之被上訴人指印,形狀飽滿端正,並無凌亂倉促之處,與常人合理用印之方式相符。被上訴人主張指紋遭盜蓋一事,顯有疑義。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時,雖主張簡兆熙與其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照約定被上訴人須給付簡兆熙利息,為何簡兆熙未主張抵銷,反而還款50萬元,然係簡兆熙當時同意被上訴人延期清償,且認為被上訴人之欠款及請託其買官係屬2事,既無法幫助被上訴人買官,遂仍返還前揭款項。故本件實係被上訴人請託簡兆熙代為買官,且嗣後前揭款項亦已返還。而原審竟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復認定上訴人未返還前開款項,而判命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上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一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借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上訴人就前揭借據係由其所簽立,且被上訴人確匯款50萬元予伊一事,並不爭執。惟辯稱,前揭50萬元並非係借款,而係被上訴人用以請託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簡兆熙代為關說買官云云。觀之前開借據,其上載有「立據人周承賢向邱聰科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約定民國98年8月1日歸還,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內容,顯見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約定於98年8月1日清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一節,即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若上訴人予以否認,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提出便條紙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而其上記載「交通部次長 何煖軒 、桃園郵件處理中心副主任」、「7月16日調動何煖軒、桃園郵件處理中心副主任」等字樣,對此,被上訴人聲稱,其上之字跡確應係其字跡,惟其不知代表何意,復就前揭內容亦無印象。審酌前揭字條雖載有「交通部次長 何軒 」、「7月16日調動」及「桃園郵件處理中心副主任」,然其上並未明確登載前開字句之關聯為何,亦無記載請託、關說等內容,難認係上訴人指稱之被上訴人買官一事外,依其內容復無表彰與本件50萬元款項關聯之字句,更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50萬元,與前揭便條紙之內容有關。是上訴人執前開便條紙,主張被上訴人交予其50萬元係用於買官一節,自不足採。此外,上訴人未舉其他實證證明,前揭款項係被上訴人用於買官,則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係被上訴人用以請託買官,自無所據,不足採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既主張其已返還前揭50萬元款項,自應就其已返還一事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影本為證,並稱前揭收據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簽章後,上訴人為求慎重,遂請被上訴人於簽名處再加蓋指印,足徵其確已返還前開款項(見原審卷第3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其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而其上之指紋雖係其所有,然應係上訴人趁其酒醉之際,所自行蓋立等語。查系爭收據上之「邱聰科」等字跡,與原告簽名字跡並不相符,業經原審送由刑事警察局鑑定,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53124號鑑定書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182頁、第18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於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應屬可採。對此,上訴人雖指稱筆跡係可經由被上訴人刻意撰寫,故前揭鑑定內容認定字跡非被上訴人所簽,並不足採云云。然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就字跡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書寫特徵之同質性綜合加以判定,而原審檢送供刑事警察局比對之被上訴人簽名資料共計高達8件,僅1件因書寫方式與他件不同而未列入比對文件,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足認刑事警察局所為本次鑑定結果,其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已可排除原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係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上訴人未就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處予以具體指摘,僅係空言泛稱,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收據上之2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認定與被上訴人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0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000083740號函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是系爭收據之指紋乃被上訴人所捺印,應堪認定。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借據,雖有被上訴人之指紋。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聲稱,系爭收據係其為求慎重,遂請被上訴人先簽名後,再為按捺指紋於系爭收據上。然其上之「邱聰科」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如於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係由被上訴人簽名後,再行按捺指紋一節,已屬不實。況被上訴人就原審及本院詢問,其稱返還5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為何,亦僅空泛表示,係因簡兆熙從事放款,時有款項收回,故有現金得以返還被上訴人。然亦未見上訴人舉何實證證明。甚者,既如上訴人所述,其要求被上訴人簽名外,再按指紋等舉措均係為慎重表明其已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則上訴人若為保留還款之憑據,為何不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反而採用較難證明之現金交付之方式返還,更遑論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其還款之資金來源。是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已返還50萬元,僅提出按捺有被上訴人指紋之系爭收據為證,惟上訴人自陳系爭收據之內容均係由其所撰寫,復其上之簽名亦非被上訴人所簽,僅憑前揭借據,難認上訴人業已返還50萬元借款,甚而上訴人未就其還款資金來源予以證明,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返還被上訴人50萬元款項。則上訴人主張業已返還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自不足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收據上之指紋係遭其盜蓋一事,顯係不實,且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之抗辯不足採信,更可佐證系爭收據為真。然本件上訴人本須先就其已返還50萬元一事負舉證之責,僅憑其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尚難遽論其已返還被上訴人前揭借款,如於前述。是縱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悖於常情,上訴人亦不得據此,免除其所需負之舉證責任;更無從反面推論,作為其已返還借款之論據。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本院調查,系爭借據上,究係被上訴人先為簽名,再為按捺指紋;抑或先為按捺指紋,再為簽名,用以證明系爭借據之真實性。然系爭借據之簽名既非係被上訴人所簽立,是上訴人所欲證明「被上訴人係先簽名抑或先按捺指紋」之待證事實已不成立,況僅憑系爭借據無從作為上訴人業已返還借款之憑據,已於前述,則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指印,係何者為先、何者為後,均無礙於本件之認定。是上訴人前揭聲請,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9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清償期係98年8月1日,如於前述。是上訴人自98年8月2日起即應負返還借款之遲延責任。
又渠 等間就本件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是依前開法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就本件5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迄今均未返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50萬元及自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