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40號原告 郭翎玉 輔佐人 許文獻 被告 陳黎玉好
楊金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
段思妤 律師 黃麗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七六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債權次序四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原本逾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伍佰元部分,及其違約金逾年息一點七五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間簽立「借款證(兼收據)」
(下稱系爭借款證),約定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
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528地號應有部分8/20,同市○○段第105地號應有部分2415/10000(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60萬元之抵押權,惟被告事後僅匯款2,116,250元予伊,則未交付之183,
750元部分,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又兩造雖約定借款利息以月息1分5厘(即年息18%)計付,但被告從未告知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亦未曾約定原告應負擔手續費、代書費、規費等。兩造就系爭借款證之權利義務僅就利息約定有共識,其餘約定均係被告自行填載。故被告之債權原本應為2,116,250元,得請求之利息應為863,430元(計算式:2,116,250×18.25%÷365×816),連同執行費用30,370元,被告可受分配之款項為3,010,050元。
㈡系爭借款證條款內容係被告所預先、片面擬定之定型化契
約,伊對其內容幾無磋商之機會,故該契約僅為被告自身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伊承擔。伊於訂約之際,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致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被告從高額之違約金約定成為其巧取重利之途徑,本案違約金性質應屬遲延利息之延伸,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兩造於系爭借款證僅約定利息,被告卻利用其處於資訊上之優勢,片面加註違約金之約定,旨在規避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伊自98年2月
28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因系爭土地拍賣款可獲分配之金額,應限於債權原本2,116,250元、利息863,430元及執行費用30,370元。惟如認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亦請參酌民法第205條、第251條、第252條等規定,准許將被告所請求之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20%部分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爰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之
460萬元債權額應減為3,010,05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1,589,950元,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早於91年1月22日即曾向伊借款,同時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伊,嗣因原告於95年1月12日清償債務而塗銷。足見兩造間早已有借貸關係,本案並非初次往來,因此,原告對於民間借款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約定應已充分了解,且原告應係無法向銀行借得其所需金額,始願意支付比銀行更高之費用而向伊借貸,原告所謂其不知兩造間曾有違約金、代書費、手續費及規費等相關約定云云,顯係推託之詞。
㈡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本金係2,116,250元,而非230萬元,
事實上,上開差額183,750元係原告辦理借款手續當時支付介紹手續費69,000元(230萬×3%)予介紹人 呂益謙陳令姣 ,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費與規費11,250元,另因考量原告居住花蓮往來不便,及擔保借款之償還能力,兩造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3個月利息共103,500元予伊,因此於簽訂系爭借款證當日,伊實際上已交付183,750元予原告簽收,其餘之2,116,250元伊則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因此實際借款確實為230萬元,此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借款證為憑。又民間借款之違約金一般約定:每逾一日,每百元以一角五分計算,高於銀行之約定,實因民間借款額度高且擔保品差處分不易,發生損失機率高,期望借款人不要違約。本案原告因個人信用與擔保品因素無法向銀行借款,前於91年間即曾向民間借款,對於民間借款之規定均完全明白知悉,且系爭借款證上亦明白記載。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有約定記載,原告均已簽名蓋章,怎可辯稱不知情?㈢系爭借款證所示內容,並非伊事先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同
類契約之用,或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係經兩造約定同意後所填入,並非如原告所述為所謂之「定型化契約」,且借款契約所需填寫之內容僅短短八行,何謂「原告從未知悉有此約定」可言。再者,系爭借款證亦係經由原告同意後簽名,其簽名之位置亦於約定之內容下,怎可謂「被告從未告知原告,原告從未知悉有此約定」?自不容原告以「原告從未知悉有此約定」之理由而否認系爭借款證之效力。況原告自91年1月22日即曾向伊借款時,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可證原告並非首次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已具備相當之借款經驗,不可能有其所謂「原告處理資訊不對稱之劣勢及需款孔急」之情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7年1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證,向被告借款
,並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㈡被告已匯款2,116,250元之借貸款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得請求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若干
?㈡兩造訂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有無約定違約金?如有,其違
約金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7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借款證,原告並簽發本票一
紙,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萬元抵押權向被告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系爭借款證等為證(卷第23-2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查明該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17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確認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證所載借款金額雖為230萬元,但被告等僅交付2,116,
250元,因認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7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等之優先債權原本列為230萬元係有不當,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等僅匯款2,116,250元予原告,係因兩造約定原告辦理借款手續之介紹手續費69,000元(230萬×3%)、代書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手續費與規費11,250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另約定由原告先行支付三個月利息共103,500元予被告,因此於簽訂系爭借款證當日,被告實際上已交付183,750元予原告簽收,其餘之2,116,250元則以匯款方式支付予原告,因此實際借款金額確實為230萬元等情置辯。則兩造借款原本金額若干,首應查明。經查,系爭借款證上已載明:「違約金:違約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為:每逾壹日,每佰元每日以壹角伍分計算違約金」等語,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證之真正,對於其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另查,當初承辦系爭借貸之代書陳令姣復到庭證述系爭借款證係其填載內容完成,再交予原告過目確認後親自簽名,故原告已清楚明白關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借款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等事項,並約定借款金額3%之手續費、代書費及規費11,250元,悉由原告負擔等語(卷第33-34頁),其證言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借款證所載借款金額230萬,但實際匯款2,116,250元,係因被告等將依約定原告應負擔之手續費、代書費及規費連同3個月份之利息,合計183,750元預先扣除等情相符,足證原告確實知稔兩造就違約金、手續費、代書費及規費等事項已為明確約定。準此,被告預先扣除之183,75
0元中,除其自承預扣之3個月份之利息103,500元非屬本金應予剔除外,其餘手續費、代書費及規費計80,250元,皆為被告貸予原告供其支付上述費用之款項,可認係借貸款,從而,被告得列入分配表之債權原本金額為2,196,
500元(2,300,000-103,500=2,196,500)。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205條所明定。一般民間借貸多因債務人未提供擔保,債權人須承受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之風險較大,故除為較高之利率約定外,另約明如債務人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固非法所不許,但如經衡量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可認其數額過高者,法院非不得酌減之。
㈢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約定原告違約時應給付違
約金,經認定如上,原告向被告借款,約定以月息一分五厘(即年息18%)計付利息,固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百元每日以一角五分計算,已高達近55%(0.15×365÷100=54.75%)。經考量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於系爭借款之同時,已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可認被告所承受之無法受償風險明顯低於一般民間借貸業者,兩造上述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殊非公允。職是,本院認為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與利息之總和,以不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為宜,即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年利率1.75%始為適當。綜此,系爭分配表得列入被告優先債權原本之違約金,在年息1.75%之範圍內係屬正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有當。
㈣承上說明,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關於被告應受分配
之優先債權原本在2,196,500元之範圍內,其違約金在年息1.75%之範圍內(利息部分維持不變),係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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