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72號上訴人 曾文彥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671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丁○○經由手機交友軟體SKOUT(起訴書誤載為SLOUT)結識成年女子甲○(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00)。103年4月11日21時許,丁○○駕駛3456-YT號牌自用小客車,偕同甲○前往臺北市寧夏夜市等處用餐。翌(12)日凌晨0時40分許,丁○○駕車送甲○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公館街口天橋邊,見店面均已打烊關門,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停車轉身面向副駕駛座,強行抱住甲○,雖經甲○反抗,丁○○仍以身體及手壓制甲○雙手,致甲○無法掙扎而強吻甲○,再伸手進入甲○衣內強抓甲○胸部,以此強暴方式猥褻甲○得逞並造成甲○左手腕表淺傷、下巴瘀傷、右上肢及右胸痛。
幸經甲○緊急開啟車門逃出車外,丁○○始未繼續侵害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證人甲○、 杜奐葳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杜奐葳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偵卷第9、10頁)、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見偵卷證物彌封袋)可證。
(二)被告經檢察官囑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關於被告有無以手碰觸告訴人胸部、行為過程告訴人有無推被告等問題,鑑定結果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年9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測謊鑑定書(見偵卷第41至57頁)可憑,印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供述,不可採信。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自白,證實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可信為真實。被告丁○○強制猥褻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強行抱住告訴人甲○,以手及身體壓制甲○雙手,強吻甲○,並伸手進入甲○衣內強抓甲○胸部,此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主觀上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而為猥褻行為。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致被害人身體遭受輕微傷害,若行為人無傷害故意,傷害部分即含攝於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無需另適用刑法第55條論以傷害罪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741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實行強制猥褻,過程中雖致甲○受傷,應屬實行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二)被告於車內同一行為時、地,接連對告訴人實行強吻及撫摸胸部行為,核屬本於同一淫慾猥褻犯意而為之事實上一行為,無涉罪數問題,無需進行有關之法律上行為數論述。
四、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決理由:原審依刑法第224條規定,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枉顧他人身體自主權,對甲○人格及身心發展造成相當負面影響。
被告於98年7月初,同因觸犯強制猥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該案被害人支付新臺幣10萬元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15、18、19頁)。上述緩刑期間於101年6月27日屆滿,竟不思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證緩刑寬典,並未令被告知所悔悟,銘記教訓,應予嚴懲;惟念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任職環保公司暨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甲○不願意與被告洽談致無從成立和解,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並參酌公訴人、辯護人及告訴人甲○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43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丁○○犯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雖以確實誠心悔改,實因告訴人拒絕和談而未能和解,原審判處7月有期徒刑,無異迫使被告中斷工作去職,明顯過重,請求諭知有期徒刑6月得以易科罰金云云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之上訴理由已經原審依法審酌,量處有期徒刑7月,所處之刑尚無失出入。被告前有相同犯行紀錄,已經法律予以寬典,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以身試法。行為地點在被告所駕車內,顯然被告蓄意實行不法。告訴人在受約制的環境,自小客車內,遭受被告如此強制力的侵害,幸經告訴人極力反抗而得以保全自己未遭受更嚴重的性侵害。被告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之量刑事項重為爭執,求為更輕處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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