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許鈺珍選任辯護人李國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100年度壢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01號、63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鈺珍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鈺珍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
1日下午某時,將其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所指定銀行專員 林心惠 。嗣「張先生」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所引其餘物證、書證,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經合法調查後,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鈺珍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謝明宏賴畇彤黃仰德張郁苹盧郁芷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害人匯款單據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被害人謝明宏、賴畇彤、黃仰德、張郁苹、盧郁芷),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且造成多名被害人受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依原審現有之卷證資料以觀,其量刑固無不當。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經本院協調,業與被害人張郁苹、謝明宏、黃仰德、盧郁芷達成和解,並於本件審理期間給付如和解內容之賠償金予上述4名被害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13頁至15頁;17頁至19頁)、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見本院簡上字卷20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跨行匯款申請書、和解書、郵政匯票、現時掛號函執據(見本院簡上字卷35至39頁)附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展現其深刻之悔意及賠償之誠意。至於被害人賴畇彤雖要求被告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和解,然其被詐騙之金額雖為5萬元,惟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實為
2萬9,989元,其餘金額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不願超額賠償非無理由,至被害人賴畇彤堅循民事訴訟解決,而無法達成和解乙節(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頁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第34頁之陳報狀),難以歸責被告,本院認為被告誠意已彰,不應以單一被害人因難謂合理之特殊事由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據以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併此敘明。原審既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情,就量刑即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不足取,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已與被害人張郁苹、謝明宏、黃仰德、盧郁芷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完畢,原審所判處之刑尚嫌稍重,而應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且其犯後終能與被害人張郁苹、謝明宏、黃仰德、盧郁芷和解,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均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吳元曜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轉帳金額(新臺幣:元)│├──┼───┼────────────┼────────────┤│1│謝明宏│撥打電話佯稱謝明宏購物時│於99年12月4日21時22分許││││誤簽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3999││││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元至許鈺珍上開臺灣銀行帳││││員之指示匯款。│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2│賴畇彤│撥打電話佯稱 謝畇彤 購物時│於99年12月4日21時30分許││││誤簽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元至許鈺珍上開臺灣銀行帳││││員之指示匯款。│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3│黃仰德│撥打電話佯稱黃仰德購物時│於99年12月4日21時25分許││││誤簽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以自動櫃員機匯款7486元││││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至許鈺珍上開臺灣銀行帳號││││員之指示匯款。│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4│張郁苹│撥打電話佯稱張郁苹購物時│於99年12月4日21時13分許││││誤簽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9││││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元至許鈺珍上開臺灣銀行帳││││員之指示匯款。│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5│盧郁芷│撥打電話佯稱盧郁芷購物時│於99年12月4日20時33分許││││誤簽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9000││││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元至許鈺珍上開國泰世華銀││││員之指示匯款。│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