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號異議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異議人就98年度存字第133號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以98年3月11日投院霞98存字第133號函否准異議人98年3月6日清償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月起至○○○鎮○○街○○○號遷移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係爰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租金限制規定,而為年息7%之給付判決。在法條上只有按「年」給付若干租金,而無按「月」給付若干租金之規定。至於是否按「月」,不應納入提存所審查考量之範圍。
㈡異議人現有之房建物係921後整建,屋況良好乃合法建物。即便過往,還有子女可繼承,住幾十年尚不成問題,也有長期繳納地租之準備。提前預付兩年地租,地主可享有利息之優惠,並無損地主權益,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認為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庫,此觀提存法第10條第3項後段甚明。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例定有明文。再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要旨可參。末依民法第316條規定,未到期之清償,債權人得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提存所由形式審查,足以判斷提存人就未到期之租金聲請提存,即屬無提存之原因而為提存,提存所不應准其一次提存半年期之租金(82年各地方法院公證及提存業務聯合督導會報提案提存類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給付受取權人甲○自98年1月6日至100年1月5日之土地租金新台幣8,256元,因屢遭拒收退回,於98年3月6日來院辦理提存,並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然查,觀諸異議人於提存通知書所載之提存原告及事實:「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給付土地租金(98年元月6日至100年元月5日)屢遭退回拒收」等語及其所附之證明文件即前開判決影本所載之內容,即可知異議人所提出之租金並未全部已屆期之租金,且經相對人為反對之意思,則相對人自無受領遲延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提存之原因而為提存。再查,兩造之拆屋還地訴訟經前開判決後,相對人已提起上訴,此有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一紙附於提出卷宗可參,足見前開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是兩造間之租金金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前開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提存,亦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尚與清償提存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則本件清償提存之相對人既未受領遲延,異議人又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是異議人於98年3月6日聲請一次提存98年1月6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之租金8,256元,於法顯有不合。從而,本院提存所以98年3月11日投院霞98存字第133號不准許異議人提存及通知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