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附表所示竊得物品之財物,即均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盜,且均得逞。嗣於98年2月1日下午11時30分許,經警方在其南投縣集集鎮吳厝里水源巷8之12號住處,查獲其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竊得物品而得悉上情;復於98年2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其同上址住處,又查得附表編號1之竊得物品,始悉其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於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且均辯稱:上開附表所示各竊得物品之財物,其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撿拾而來,其係撿回收的,且均不知上開各該財物係何人所有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丙○○部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82號警卷第6頁,乙○○部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78號警卷第17頁,丁○○部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78號警卷第15頁,甲○○部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78號警卷第9頁,己○○部分:見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78號警卷第12頁;又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警詢中之指訴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均經被告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均係明確指陳被害之情形,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受他人影響之情況,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復有上開各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附卷可稽(見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78號警卷第23~26頁、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82號警卷第12頁);而被告所竊之各項財物又均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亦有卷附查獲之照片足憑(見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78號警卷第29~29-1頁、投集警偵字第00980001182號警卷第13頁);且據證人即各被害人警詢時之前開證述,上開遭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仍具有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相當價值,均非廢棄之物品(分別見上開各該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係隨地撿拾不知何人所有之回收物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顯無可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先後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各犯行之被害人分別互異,且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時間全然不同,均屬各自獨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6年底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之刑確定,入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16號簡易判決列印本在卷可按,竟又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其素行不良,且其本案中接連5次竊盜犯行,可知其目無法紀,肆意竊盜,情節非輕,而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全無悔意,態度惡劣,惟慮及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1│98年1月26日│南投縣集集鎮│丙○○│手提收音機1台│││凌晨2時許│民權路火車站││、白手套20只、││││前碳烤玉米攤││菜刀1把、水果││││販所在之地上││刀1隻、工作燈1││││││組及鐵盤1個(││││││價值合計約新台││││││幣1,500元)│├──┼──────┼──────┼───┼───────┤│2│98年1月27日│南投縣集集鎮│乙○○│菜刀1把及鐵鎚1│││上午8時許│初中街初中橋││隻(價值合計約││││上乙○○所經││新臺幣500元)││││營攤販所在之││││││箱子內│││├──┼──────┼──────┼───┼───────┤│3│98年1月28日│南投縣集集鎮│丁○○│雨傘底座鐵腳架│││上午11時許│玉映里民生路││1支(價值約新││││152號前之「││臺幣約300元)││││日式大阪燒」││││││攤販處│││├──┼──────┼──────┼───┼───────┤│4│98年2月1日│南投縣集集鎮│甲○○│鐵管1支及鐵腳│││上午6時許│玉映里民生路││架2支(價值合││││152號「集集││計約新臺幣││││素食店」內││1,200元)│├──┼──────┼──────┼───┼───────┤│5│98年2月1日│南投縣集集鎮│己○○│四角白鐵管支架│││上午10時許│玉映里民生路││6支(價值合計││││152號前之「││約新台幣12,000││││杏鮑菇」攤販││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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