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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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小字第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設有規定。再者,小額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準此,小額事件之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未釋明基於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致未於第一審程序中提出,第二審法院對此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得加以斟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理由要領第三點中誤將巔峰電信經辦人即被上訴人
之證人 林秋燕 認為是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及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代理人,且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向上訴人查證或要求上訴人說明申請表經銷商之經辦人之經辦事項,亦未要求上訴人說明該經辦人是否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㈡依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電信)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可知雙方之合作關係為提供消費性商品貸款之服務與巔峰電信之客戶,巔峰電信經辦人林秋燕自應依合作契約之內容向被上訴人說明向銀行申請辦理的業務為消費性貸款,且巔峰電信並未提供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服務予消費者或傳銷商,證人林秋燕自無可能提供分期付款之業務供其客戶辦理,證人證言顯然虛構不實,而上訴人已於原審補充理由狀㈢中敘明,惟原審仍以證人之證言作為判決之基礎,卻未就其證詞是否屬實查證。
㈢巔峰電信之經辦人僅為上訴人提供申請表與申貸人辦理貸款
申請,經辦人之簽章係為證實申請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正確並親自簽名無誤,並未受上訴人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之委任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證人林秋燕並無上訴人之代理權,其於本件貸款案件過程中對被上訴人之任何意見表示對上訴人當然不生效力,本件借貸契約之訂定雙方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且查新光銀行之徵信錄音譯文第四行所示,上訴人經向被上訴人徵信後,上訴人始依申請表之內容向被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既然契約當事人雙方已於契約簽訂後,再次就契約之正確內容確認是否合意,且經雙方就貸款之金額、繳款之期數以及每月繳款之金額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又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契約約定指示交付貸款新台幣48,000元予新光行銷公司,再由新光行銷公司匯入巔峰電信指定帳戶,以清償被上訴人購買商品之價金,且被上訴人已依雙方約定之方式向誠泰行銷繳款3期,依民法第94條、153條、474條之規定,顯然借貸契約已經合意並有效成立,經辦人林秋燕如對被上訴人之不實陳述,亦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直接對話獲得更正,原審僅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部分解釋並非作為貸款合意之確認,對錄音譯文中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貸款合意之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取捨原因卻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並違背民法第94條、153條、170條、474條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8,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2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⑷第一審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巔峰電信購買商品,遂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新光銀行)借款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並自94年5月30日起每期償還2,000元。詎被上訴人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上訴人即已喪失全部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8月30日止陸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依民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18,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新光銀行新台幣18,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在申請表上用印或簽名,兩造並未成立借貸款契約,因為契約上僅有巔峰電信用印。又契約背面被上訴人沒有看過,當時聽完之後就直接填寫自己資料,也沒有讓被上訴人帶回去看。之前提到電話確認的部分,新光銀行只有核對身分資料,並沒有講任何關於貸款的事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不合法部分:按兩造間究否成立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乃
事實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已詳載其認定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由,上訴人新光銀行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無從轉讓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故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均於法無據,核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有無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基於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
行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18,000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以及⑵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被上訴人清償,依民法312條規定,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債權讓與及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事實及聲明,並無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不知主張之情形,審判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闡明義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復指摘原審僅摘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核對基本資料
部分解釋並非作為貸款合意之確認,對錄音譯文中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貸款合意之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取捨原因卻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自由心證原則等云云;然查,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判斷系爭法律關係,核無違反民事訴訟法上之自由心證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㈠、㈢後段部分,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合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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