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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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98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6年6月1日結婚,嗣雙方於97年11月12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3年間,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並與訴外人 王侹傑 同居,進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實際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王侹傑所生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
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6年6月1日結婚,嗣雙方於97年11月12日離婚,惟兩造離婚前早於93年間,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原告並與訴外人王侹傑同居,進而於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雖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惟實際上乙○○係原告與訴外人王侹傑所生之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出戶籍謄本2件、出生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血緣案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各1件為證。又依前開鑑定單位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被告乙○○之各項DNA型別與訴外人王侹傑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9.821x10的3次方以上,研判訴外人王侹傑很可能(機率99.9%以上)為乙○○之生父,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推定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夫妻之一方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時,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前開血緣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乙○○與訴外人王侹傑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乙0000年0月0日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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