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之「乙○○」應更正為「 蔡奇宏 (原名乙○○,民國97年6月13日改名)」、犯罪事實欄第3行、證據㈠所載之「乙○○」均應更正為「蔡奇宏」、證據欄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蔡奇宏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法治觀念薄弱,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