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2年、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恐嚇罪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另因妨害公務罪,由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嗣因減刑,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剝奪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年約27歲綽號「小鬼」名為 張智雄 之男子(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智雄,途經甲○○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前,見該處門口前停放1輛機車,且機車電門鎖並插有機車鑰匙及附具遙控器,張智雄即下車按捺該遙控器,竟得打開甲○○上開住處之鐵捲門,而鐵捲門內之落地鋁門復未上鎖,丁○○、張智雄2人即逕自啟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該屋無人,立即搜尋屋內之財物徒手竊取之,而竊得金戒指3只、金項鍊2條、金飾3項、珍珠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5,400元等物,其等於該處2樓持續搜尋財物之際,適甲○○返家發現並抓捕丁○○,惟丁○○聞聲脫逃,並極力掙脫甲○○之抓捕而逃出該屋,而於掙扎脫逃時致甲○○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張智雄則趁隙逃逸,然甲○○雖受有前揭傷害猶追出屋外,繼續追捕丁○○,且正值警車巡邏該處附近,員警立刻下車與甲○○共同緝捕、合力制服丁○○,並予當場逮捕,且起出丁○○竊得之前揭財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0、39~40、53~54、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6、67、70頁),且有被害人甲○○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竊盜現場、竊盜贓物等照片15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20~27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小鬼」名為張智雄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0解釋著有明文;申言之,實行竊盜、搶奪之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者,其強暴、脅迫之行為須已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本案被告在上址屋內固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極力掙脫被害人甲○○對其之抓捕,且使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但於被告逃出屋外之後,被害人猶自前址屋內至屋外在被告身後極力追躡,且終於被告正騎乘停放屋外之機車而欲逃離時,被害人與巡邏員警合力將被告自機車上拉下,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54、74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以及共同捕獲被告之巡邏員警乙○○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且上開被告與2位證人之供證均互核相符(甲○○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乙○○部分: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以證人甲○○審理時明確證述:伊自屋內追捕被告,一直追到被告騎機車之所在(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害人追捕被告時,2人相距約不到1公尺,且由其與被害人合力將被告自所騎機車上拉下並予制伏等詞(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害人雖因被告強力掙脫而受傷,但仍得持續追捕被告,由屋內追捕至屋外被告騎機車處,並與員警合力捕獲被告一節,應屬實在,則被害人既能繼續追捕被告至屋外,並與員警合力制服被告,自難謂被害人在被告強力掙脫而受傷之際,有陷於難以抗拒之情況存在;況衡之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從未敘及被告有使被害人甲○○陷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是以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既未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或不能抗拒之情事,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當不得以該罪論擬;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準強盜罪云云,尚有未洽,而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又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2年、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6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有期徒刑3月、恐嚇罪有期徒刑10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另因妨害公務罪,由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之罪刑,嗣因減刑,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2號裁定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剝奪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恐嚇危害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恐嚇罪減為有期徒刑5月,妨害公務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替代役條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酒後駕駛、妨害公務等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今又為本案之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不良,又其侵入他人住宅犯罪,所竊物品價值不菲,又於掙脫被害人之抓捕時致被害人受傷,所犯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