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LV」皮包貳件、「GUCCI」皮包捌件、「BURBERRY」皮包壹件及「COACH」皮包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南投縣○○鎮○○路○段○○○號「金品皮鞋」店之負責人,明知「LV」、「GUCCI」、「BURBERRY」、「COACH」等商標圖樣已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及美商高奇公司(下稱高奇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上開公司之商標圖樣專用權現仍在專用期限內,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7月間某日某時起,在上址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至1千8百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包,以此方式分別侵害前開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並於同年9月上旬某2日,以每件1千8百元之價格分別售出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包2件。嗣為警於同年9月13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之「LV」皮包2件、「GUCCI」皮包8件、「BURBERRY」皮包1件及「COACH」皮包1件。
二、案經美商高奇公司委任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信。
㈡證人即鑑定人甲○○、丙○○於警詢中就被告侵害路易威登
公司、固喜公司及布拜里公司之商標專用權部分均指證明確,另告訴人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就被告侵害高奇公司商標專用權部分亦指訴綦詳。
㈢此外,復有鑑定人甲○○、丙○○、 黃文通 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1件,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5張、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憑。
另有扣案仿冒「LV」皮包2件、「GUCCI」皮包8件、「BURBERRY」皮包1件及「COACH」皮包1件等物足資佐證。
㈣綜上,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明知其店內仿冒「LV」、「GUCCI」、「BURBERRY」、
「COACH」商標圖樣之皮包,均為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所指「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仍予以陳列、販賣,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於其經營之「金品皮鞋」店內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自9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經營之商店內陳列並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專用商標之商品,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各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惟被告於上開陳列期間,已於97年9月上旬賣出2件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甚詳,是被告已有販賣之行為甚明,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本件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路易威登公司、固喜公司、
布拜里公司及高奇公司之商標專用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憑;⑵未能尊重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於上揭時、地從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國際形象;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約2個月時間,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2件,數量非鉅;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仿冒商標之「LV」皮包2件、「GUCCI」皮包8件、「BUR
BERRY」皮包1件及「COACH」皮包1件,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