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9月3日所為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AEU11284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95年3月22日12時20分許,由案外人 尤怡誠 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製填北市警交字第AEU112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97年9月3日經原處分機關以投監四字第裁65-AEU1284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3月30日向尤怡誠購買UDM-396號輕型機車,交付訂金後辦理過戶完成,惟尤怡誠藉故不履行交車之手續,仍繼續占有使用該車,多次催促仍不理睬,伊乃向南投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車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其中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同條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是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將通知單通知聯另行送達之,始能謂送達合法,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登記為異議人甲○○所
有,該車於95年3月22日12時20分許,遭案外人尤怡誠騎乘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族西路路口處,因「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北市警交字第AEU112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本件違規係屬處罰車輛所有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員
警對該違規行為當場舉發駕駛人尤怡誠,雖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通知人欄勾選:「汽車所有人」,車主姓名欄記載「甲○○(即受處分人)」,惟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僅有尤怡誠之簽收,並未有受處分人即車輛所有人之簽收,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機關自應對車輛所有人另行送達通知聯始為合法,否則不生舉發之效力。而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並未對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另行送達通知聯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98年4月30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31076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既未合法通知異議人,則異議人即無從依違規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應到案處所主張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違規因尚未為合法之舉發,其舉發程序尚未完成,而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95年3月22日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不得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機關並未對異議人合法舉發,且已逾越法定期限,依法應已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疏未究明而仍於97年9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0,800元及扣繳牌照,自屬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另為異議人均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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