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五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應友人 藍婉如 邀請,至藍女桃園縣○○鎮○○路○○○號家中作客。當日下午四時許,甲○○在上址二樓房間內,發現藍婉如之父乙○○所有之結婚紀念鑽戒二只、金項鍊四條、戒指五枚、翡翠介面手鍊三條,共計十四件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十四件金飾,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翌日(八月三十日)將其中之金項鍊、手鍊各一條,持往台北縣永和市○○街○○號「雙興當鋪」,向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 褚家興 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其餘金飾亦分別加以變賣,所得款項共約四萬四千元,均已花用一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再次到藍婉如家中作客,適乙○○發覺金飾失竊,向藍婉如查問,甲○○心虛之餘,即由二樓臥房之陽台逃逸,經乙○○清點財物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未到庭,惟其如何於右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乙○○十四件金飾,並加以變賣花用等事實,已經其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金飾失竊一節,及證人雙興當鋪負責人褚家興在偵查中證述被告持被竊金飾前往典當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當票存根二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徒稱本件量刑與被告竊盜之所得利益相較,尚嫌過輕云云,然量刑事屬原審職權,又非以被告行竊所得之利益,為唯一考量,況本件被告將竊得之金飾全數變賣結果,約得四萬四千元左右,則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亦無過輕情形;至告訴人雖稱:被竊金飾有二十萬元價值等語,究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非可遽採。是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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