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告己○○即丁○
戊○○即丁○
住乙○○即丁○
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複代理人庚○○
潘維成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七、三二七之一及三二七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原母筆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0九一公頃),前開母筆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由原告之父 邱雲枝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母 邱鍾粉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與 戴珠范阿光 等人所共有,並由原告之父母親分管系爭土地,而另二共有人則分管其餘共有土地(即現今被中央大學徵收之五權段三二八地號),嗣 林雙來 及被告受讓取得戴、范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七。民國五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將渠等分管之土地七分地即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出售與中央大學作為校地使用,為節稅乃予以分割並辦理徵收而由被告具領補償金完畢,上開事實經被告於另案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自承在案,被告之應有部分因已被徵收領取補償費而應不存在。原告之父母俱已亡故,原告為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之現共有人。
(二)查共有土地,特定共有人分管部分已因徵收並領取補償費而不存在,系爭土地登記部謄本仍記載為共有人,則訴請確認共有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三0判決參照)。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據徵收消滅,然仍主張渠為共有人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告訴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理由。
(三)次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經徵收而消滅,即應將渠原登載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予以塗銷登記,被告已非共有人,遽依土地登記簿記載請求分割共有物,顯有妨礙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原告自得訴請排除其侵害並請求塗銷登記。
(四)邱雲枝、邱鍾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前經各房推選代表會商應即清查邱雲枝及邱鍾粉之遺產並辦理繼承,另就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遭無權侵占或妨礙者,委由原告代表訴追以節省費用。本件當事人適格無疑。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著有明文。原告本於繼承邱雲枝、邱鍾粉土地應有部分,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無須得其他共有人 林信雄林勝桓林玉堂 之同意。
(五)依據國立中央大學函,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係由政府機關與地主協商買賣取得。相關另件訴訟,證人 林木連 亦證稱:
當初買地學校經費不足,所以將校地邊緣有民房部分均排開。顯見自始以商談價購方式為之。而國立中央大學自始並未向原告父母邱雲枝及邱鍾粉商談任何購買前開土地之事,而僅向被告商談買地,此由其自承出售前開土地所有部分七分地(約合0‧七公頃,即總徵收面積一‧二公頃被告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全部);及其訴狀表明「(中央大學)五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即被告)買系爭土地一‧二公頃」,顯見買賣契約僅存於被告與中央大學之間。
(六)被告於另案亦力爭要以本系爭三座屋段三座屋小段三二七地號土地與前開遭徵收土地上被告建築之鋼筋水泥房屋五棟及車庫一棟之基地交換,其為保全所有房屋,竟不惜犧牲由原告分管土地上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原因即在於前開被徵收土地係由全體共有人約定由其利用之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土地沿革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三十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三0號民事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民事事件開庭通知書暨起訴狀影本各一件、同意書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準備書狀節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查明五十八年間,發票人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為林雙來、甲○○、邱雲枝、邱鍾粉,面額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之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兌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0九一公頃,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由政府徵收其中面積一‧二000公頃,六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辦理分割登記,六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徵收登記為國有(管理人為國立中央大學)。上開被徵收之土地係邱雲枝、邱鍾粉、林雙來、甲○○四人共有,徵收之對象係全體共有人,政府於徵收後,即依各被徵收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發給徵收補償費。另依據附卷國立中央大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函覆鈞院所檢附之「中壢市公所六十四年三月三日函文、及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在中壢市公所公函內,即已明白表示:「上項購贈土地、除業主: 邱廷湖邱廷真 等二名,以地價補償偏低之理由拒領‧‧‧轉由桃園縣政府提存新竹地方法院外,其他各業主、本所經於五十八年間發放完畢」(如地價補償清冊內備考欄註明);再依據補償清冊之記載,其中第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一.二000公頃,所有人為林雙來等四人,備考欄註明全部補償費付清。依上開徵收補償清冊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互為對照,亦兩相符合。依上說明,原第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政府徵收之對象係當時之土地全體共有人,事證至為明確。
(二)原告主張五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將分管之土地七分地,即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出售與中央大學作為校地,嗣為節稅乃予以分割並辦理徵收而由被告具領補償完畢,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與中央大學於另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拆屋還地訴訟審理中自承在案,被告之共有持分已因被徵收領取補償費而應不存在甚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云‧‧‧。惟查,依附卷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七號準備書狀、上訴人甲○○(即本件被告)於準備狀理由內己表明,五十九年五月五日被政府徵收一.二000公頃‧‧‧,並另分割三0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四0九一公頃,由上訴人與林雙來等保留,‧‧‧,並表明願將所有之鄰地三0一之二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中央大學)所有之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即已徵收地)交換。依上述事實以觀,並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及領取補償費之事實。
(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公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公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之父母親邱雲枝、邱鍾粉已死亡,系爭土地屬邱雲枝、邱鍾粉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有不合程式情形。
三、證據:提出土地沿革表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件、影本四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及國立中央大學調取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五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徵收及發放補償費具領清冊案卷影本,並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丁○○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己○○、丙○○、戊○○、乙○○聲明承受訴訟,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自重測前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0九一公頃),該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本由原告之父邱雲枝、母邱鍾粉與林雙來及被告分別共有,邱雲枝、邱鍾粉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一,林雙來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十六分之七,並由邱雲枝及邱鍾粉分管系爭土地。五十九年五月五日,被告將渠等分管之土地七分地即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部分出售與中央大學作為校地使用,為節稅乃予以分割並辦理徵收而由被告具領補償金完畢,被告之應有部分因已被徵收領取補償費而應不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三0號判決參照)。惟被告仍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土地登記簿上仍有被告為土地共有人之登記,自屬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侵害,原告已得邱雲枝、邱鍾粉全體繼承人同意提起訴訟,爰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屬邱雲枝、邱鍾粉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起訴未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不合程式;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第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五月五日由政府徵收其中面積一‧二000公頃土地,係由土地共有人邱雲枝、邱鍾粉、林雙來、甲○○四人共同具領徵收補償費,原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之所有權不存在,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應認其訴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核先敘明。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渠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係本於伊係邱雲枝、邱鍾粉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邱雲枝、邱鍾粉遺留遺產,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之權利,本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請求,顯係屬對於公同公有物權利之行使,依上說明,必須得邱雲枝、邱鍾粉全體繼承人同意,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屬無缺。又此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提得邱雲枝、邱鍾粉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僅有 邱禮仁 等十四人各自印文及納印(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民事準備書狀後附同意書),又依原告所提邱雲枝、邱鍾粉繼承系統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邱雲枝、邱鍾粉其他繼承人不僅止前開邱禮仁等十四人,況原告自承未得邱雲枝、邱鍾粉繼承人 邱冬梅邱碧珠邱黃運妹 同意(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竟未以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起訴,或釋明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由其單獨提起聲明第二項命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訟,就原告所提聲明第二項之訴部分,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屬欠缺,應予駁回其聲明第二項之訴。
五、查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二七之一及三二七之二地號土地均係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分割自同所三二七地號土地,此三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邱雲枝、邱鍾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分別與訴外人林信雄等人共有,另前開三二七地號重測前登記為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二地號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件附卷可稽。重測前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四0九一公頃),係於六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由同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0九一公頃)分割轉載,當時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邱雲枝、邱鍾粉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及林雙來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分割後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公頃)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由以徵收原因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立中央大學諸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件及兩造各自提出土地沿革表在卷可考,以上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重測前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因徵收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立中央大學,實係國立中央大學因校地使用向被告價購當時分管土地,且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獨得未交付其他共有人,被告就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即因徵收並領取補償費而不存在,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即無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依上開規定,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等共計三十六筆土地,固曾由國立中央大學向教育部申請辦理徵收獲准,然實際上除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邱廷湖、邱廷真以地價補償偏低理由拒絕價購故由國立中央大學辦理徵收,實際上係由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五十七年間辦理購贈,並於五十八年間發放補償費完畢,有國立中央大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中大總字第三五五六號函暨所附教育部五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五九)總字第一一二五七號令影本、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六十四年三月三日桃中市民字第二三五一0號函影本及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該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載明:「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地目:旱。等則:十六。徵購土地面積:一‧二公頃。‧‧‧,補償地價:一萬六千零八十元。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林雙來等四人。備考:全部補償費付清」字樣,足證當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價購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價購範圍僅只其中一‧二公頃,徵購對象係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林雙來、邱雲枝、邱鍾粉及被告,且補償費已付清予所有權人。另桃園縣政府保管前該土地徵收案卷檔案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二一四七六九號函附卷可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保管本案徵收補償費發放明細及簽收名冊等檔案及會計憑證,因年代久遠揭已報准銷毀,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中市民字第0九一00三八二七0號函在卷可佐。再原告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查五十八年間,發票人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為林雙來、甲○○、邱雲枝、邱鍾粉,面額為一萬六千零八十元之支票存入何人帳戶兌領,因上開會計憑證已逾法定保存期限二十年,該行依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台財會第0000000000號同意銷毀函,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銷毀在案,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壢存字第九一0一四七九號函附卷可稽。是依現存機關保存資料,應認定前開土地補償款已發放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雙來、邱雲枝、邱鍾粉及被告領取完畢,均難憑為原告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再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國立中央大學訴請本件被告拆屋還地事件,被告於該案雖曾主張欲以系爭三二七地號土地與國立中央大學交換,以保全其房屋占用之基地(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惟被告於該案主張以地換地,亦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前提,故被告縱於該案曾主張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國立中央大學交換土地,自難憑以推斷被告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尚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於前揭拆屋還地事件,所提出準備書狀固有「‧‧‧被上訴人(即國立中央大學)於五十九年五月間向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一‧二公頃‧‧‧」字樣,有原告所提被告於另案提出之準備書狀節影本一件在卷可按。惟被告於同一份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即載明「‧‧‧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六0九一公頃,原係上訴人(即被告)與胞兄林雙來及邱雲枝、邱鍾粉共有,上訴人(即被告)與林雙來持分各十六分之七,其餘二人持分各十六分之一。五十九年五月五日被政府徵收一‧二公頃,六十四年九月四日始送件登記,並另分割三0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0‧四0九一公頃,由上訴人(即被告)與林雙來等保留。‧‧‧」字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八七號民事案卷第二十七頁),足證被告於另案並未承認對於系爭土地已無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告擷拾被告另案書狀陳述,斷章取義謂被告於另案自承係獨自與國立中央大學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分管土地予國立中央大學云云,殊無足取。
八、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原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座屋小段三0一之一地號土地,因徵收登記為國有得領取之補償費均由被告獨得未交付其他共有人,其主張被告就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因徵收並領取補償費而不存在云云,即難憑採。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七之所有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前揭所有權登記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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