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並不構成累犯:㈠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年訴緝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㈡復因脫逃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三
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㈢假釋期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
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所示合併執行刑期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
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施用部分先確定執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販賣麻醉藥品部分,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㈤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復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送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甲○○並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嗣又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免刑判決確定後,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在朋友 劉士永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二樓租屋處內等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在在場人 賴聰強 身上查獲注射針筒一支,在房間內扣得劉士永所有安非他命五包、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復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七分許,搭乘 黃新 共駕駛車號00—七一二六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東向十一公里四百公尺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查獲,並在甲○○身上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另在該部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板上查獲劉士永所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二‧一公克)、電子秤一個,將甲○○、 黃新共 帶回警局偵訊,又在偵訊室門口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
三、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均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因非法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送強制戒治滿三個月後,停止戒治,於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四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免刑判決後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除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以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既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次數,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在被告身上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非「專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復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警方在在場人賴聰強身上查獲注射針筒
一支,在上址房間內扣得劉士永所有安非他命五包、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分裝袋一包等物,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七分許,搭乘黃新共駕駛車號00—七一二六號
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道○號○路東向十一公里四百公尺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查獲,在該部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板上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合計二‧一公克)、電子秤一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二公克),係屬劉士永所有一節,業據黃新共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