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七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O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與 徐竹 鈞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七、八時許,二人在桃園縣○○鄉○○路三十七之五號乙○○住處喝酒,期間 徐竹鈞 酒後不滿甲○○住在乙○○家一年多未貼補家用,乃罵甲○○白吃白喝、三字經等語,甲○○亦回罵徐竹鈞「你也一樣」,徐竹鈞不悅,掐住甲○○脖子並毆打之,甲○○亦對之反抗,後來甲○○向徐竹鈞道歉,二人又和好一起喝酒,迄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徐竹鈞仍不滿甲○○在乙○○家白吃白喝,一直叫罵,並以三字經罵之,甲○○氣憤難忍,與徐竹鈞互毆,並萌生殺人之犯意,至廚房拿乙○○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往徐竹鈞胸口猛刺一刀,刀刃深入心臟並留於體內,造成徐竹鈞受有左胸部一處單刃刀刺傷,致左胸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徐竹鈞倒地靜止不動後,甲○○驚覺此狀,欲拔出水果刀,然卻折斷刀子(即刀刃與刀柄接合處斷裂),隨即將刀柄棄置垃圾桶內,冀圖誤導徐竹均是自殺。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友人丁○○、戊○○、庚○○到上址,發覺徐竹鈞倒臥血泊中,甲○○站在一旁,丁○○立即至房間叫醒乙○○,並請戊○○撥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迨警接獲不詳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丙○○告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徐竹鈞發生口角衝突,繼而以水果刀刺被害人胸口猛刺一刀,以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徐竹鈞說要吃水果,伊才拿水果刀要去削水果,後來徐竹鈞說伊動作太慢,將伊推到牆角,伊當時手上拿著水果刀,是徐竹鈞靠過來自己刺到胸口,還是伊不小心刺到的,伊也不知道,因為伊當時喝的很醉,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意思,後來丁○○到場,伊叫丁○○打電話給一一九及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席間徐竹鈞罵我三字經,又罵我在乙○○家白吃白喝,我當時也罵他你也一樣,徐竹鈞很生氣,就用手掐住我脖子,並用手打我,我就反抗,雙方又吵得很厲害,事後再坐下來繼續喝酒。席間徐竹鈞又再罵我三字經說「幹你娘」‧‧‧聽到徐竹鈞還是一直罵,又要動手打我,我很生氣,水果刀不小心刺到徐竹鈞的胸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七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復於偵查中坦承:「‧‧‧死者就罵我動作太慢,又罵我三字經,然後咬我雙手手臂,此時我手上已有水果刀,與他拉扯中,他用左手掐住我脖子,所以我才會持刀往前刺,刺到他胸前‧‧‧」、「‧‧‧‧他似乎發酒瘋,罵三字經,還說我白吃白喝,我也生氣,回說你還不是一樣,二人就吵起來,我退到牆角,當時我手上拿一水果刀,便朝他刺下‧‧‧‧」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七頁背面),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徐竹鈞與甲○○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有發生爭吵,徐竹鈞並先用手毆打甲○○。」、「因徐竹鈞先責問甲○○為何都在我家白吃白喝,並出手要打甲○○。甲○○向徐竹鈞說:老大、不好意思等。但徐竹鈞仍毆打甲○○。」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害人推被告一把,被告並沒有怎樣,後來二人就沒有再吵、再拉扯,然後被告就去買酒。」等語綦詳(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足認本件係因被害人徐竹鈞先對被告冷嘲熱諷、毆打,之後又毆打被告及叫罵「三字經」,致被告很生氣,才持刀往被害人胸部刺下,是被告當時屢遭羞辱、攻擊,且於酒後壯膽助陣下,頓萌殺機,洵堪認定。
(二)又水果刀為鋒利之物,胸口左乳處則為人體心臟要害之處,持刀刺殺該處足以致人於死,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其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胸口之心臟部位,其路徑為刺穿左邊第三肋間與肋骨、左下肺葉、心包膜、右心房、左心房、胸主動脈,到達第十一胸椎,刺傷深十八公分,方向為前往後,左往右,上往下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三八號鑑定書一份及解剖照片四十四張附卷足憑,可見其用力之猛,且其刺殺之處為左胸部心臟部位,足以取人性命,當為被告行為時所明知或可得預知,是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再由其刺殺之方向、穿過身體部位、深度觀之,本件絕非是被害人徐竹鈞自己不慎刺到胸口,亦非被告不小心刺到,否則焉有刀刃穿越肋骨、心臟、左下肺葉、心包膜、右心房、左心房、胸主動脈,到達第十一胸椎之理,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至本院公設辯護人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亦不足為採。
(三)再被害人徐竹鈞死於左胸一處單刃刀刺傷、下巴一處表淺切割傷,與腹部、右手臂外側及右膝多處瘀傷,致左胸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上揭鑑定書一份及解剖照片四十四紙附卷足稽,另被告之傷勢為右前臂後部瘀傷、左前臂後部瘀傷三X五公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是堪認①被告並非處於被打狀態,其與被害人有互毆之情事;②進而被告萌殺人犯意,刺殺被害人左胸部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四)復就被告之精神狀態言,雖被告辯稱:徐竹鈞將伊推到牆角,不知是徐竹鈞靠過來自己刺到胸口,還是伊不小心刺到的,伊當時酒醉云云,然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陳當時伊很生氣,才持刀往被害人胸部刺下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始翻供,其辯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按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屬暫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係有持續性者,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法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病史、經濟、環境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官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經查:
①證人現場處理之警員 施明輝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刀柄在廚房
的垃圾桶的垃圾袋內找到的」、「他(指被告)說他們在喝酒,被害人有說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可能因此才自殺。」、「(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有喝酒,被告在現場時,都能夠瞭解我們的問話。」、「(問:為何被告在警局直到晚上六點以後才醒來?)那是犯嫌自己說的清醒的。我們帶回被告時,被告一直表示他酒醉,什麼都不知道,直到晚上六點才說他清醒,這件期間他就坐在派出所,沒有在睡覺,這期間我們有一直問他現場的事情,鑑識人員也就被告身上血跡作採證,但我們認為,被告在現場時就是清醒的,能夠知道我們的問話的意思。」、「(問:作筆錄前,被告是如何表示現場情形?)他堅持說被害人之死與他無關,他睡覺起來,就發現死者倒在地上,並不清楚被害人如何死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②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建立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們有問
被告為何死者會受傷,被告說,死者曾說他找不到工作,心情不好,想要自殺,死者可能是因為喝酒,才會自殺。」、「是死者送到醫院,照X光發現死者胸口有刀刃,才知道死因,在現場找不到刀子,後來知道死因後,我們又在現場找一次刀柄,最後在垃圾桶發現刀柄‧‧‧‧」、「(問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我們問他話,他都有問有答,回答都很順暢,沒有斷斷續續。」、「(問:被告知不知道你們訊問的內容?)應該知道,因為我們問他死者如何死亡,被告都有回答說死者是心情不好自殺,能夠清楚陳述,他有說乙○○出去後,他才去睡覺。」、「(問:為何直到晚上七點才開始作筆錄?)作筆錄之前,是在作證物的比對及訊問被告案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至第十頁);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先問李說發生何事,李說他好像
自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復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有問過被告說被害人怎麼回事,他說是被害人自殺。我問被告說被害人為何要自殺,被告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六頁);④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我立即問甲○○怎麼會這樣子,李
榮福很鎮靜的回答我說:徐竹鈞自殺‧‧‧‧‧警察人員進來,初步對我、乙○○、戊○○、庚○○、甲○○問話,甲○○向警察人員回答:
自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復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我問為何會這樣,李說是他自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證述:「‧‧‧‧我就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當時站在旁邊就說被害人自殺‧‧‧‧」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四頁)。
是依證人施明輝、李建立、乙○○、丁○○之證詞可知,被告當時之意識相當清楚,且在案發現場均能切題回答,顯然精神狀態良好而無任何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情事。參以被告於行兇後,欲拔出水果刀掩飾犯行,惟僅折斷刀子,將刀柄棄置垃圾桶內,冀圖誤導徐竹均是自殺,並向證人乙○○、丁○○、施明輝、李建立偽稱被害人是自殺等語,益徵被告行兇時神智清楚,殆無疑義,自難徒以被告在警局測得酒精濃度每公升達一點三八毫克,即認被告行兇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伊當時酒醉云云,及本院公設辯護人認被告意識不若常人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另被告辯稱:伊叫丁○○打電話給一一九及派出所報案云云。查本件係張維國先進入案發現場,被告表示「出事了」,丁○○見狀即叫戊○○撥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到場,戊○○遂撥打一一九,在場人被告、乙○○、張維國、戊○○、庚○○五人均未報警,警察是依不知名之名眾報案始至現場等情,業據證人丁○○、庚○○、乙○○、戊○○於警、偵訊(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七十頁)及本院調查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第十頁、第十四頁、第二十頁)證述相符及證人李建立、施明輝(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七頁)證述在卷,再者,警察到場後,被告猶稱被害人是自殺,直至警察發現被告人心臟內有一刀刃,及被告上衣有細細的血跡,已鎖定被告是犯罪嫌疑人時,被告才坦承犯行一節,復據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 林見成 、李建立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十九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證述屬實,是本件並非被告叫丁○○等人報警,於警察到場蒐證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並無自首之情事,至為明酌。
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鑑識人員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十張、相驗照片四十四張、現場勘查相片二十一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朋友關係、殺人動機係因被害人先挑釁、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氣憤難抑,始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胸部一刀,又事後坦認主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為未予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雖檢察官起訴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然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本件係因被害人先叫罵、毆打被告,被告始萌殺機,而其殺害之手段尚非兇殘,是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被告供陳是在乙○○家廚房拿的,非其所有等語,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黃斯偉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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