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桃監裁五字第車裁五二-Z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十一時九分許,駕駛五L─五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南崁出口匝道,往南崁(左側)方向匝道時,在該單一匝道出口處利用右側超越前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逕行舉發等情,有前開警察隊案發時於前述匝道口拍攝之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依前述照片①(時間十一時九分三十五秒)顯示,有一銀白色之小客車由右側(往桃園市方向)偏向左側,正跨越槽化線,惟尚未進入往南崁(左側)匝道,其左側往南崁匝道內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後方有一藍色小貨車;照片②、③(時間十一時九分四十二秒)顯示,前述銀白色小客車及前述黑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均已在往南崁(左側)匝道內行駛,其中黑色小客車、藍色小貨車在匝道之車道內正規行駛,前述銀白色小客車則緊貼右側路面邊線行駛;照片④(時間十一時九分四十四秒)顯示,前述銀白色小客車之車號為「五L─五一七二號」(即異議人之小客車);照片⑤(時間十一時九分四十七秒)顯示,前述銀白色小客車仍持續行走於該車道之路面邊線,惟已超越前述黑色小客車,與一白色大貨車併行。由以上過程顯示,異議人前述小客車案發時確係由「右側往桃園市○○○道跨越槽化線,切入左側往南崁方向之匝道,並在該匝道右側路面邊線上超越匝道內正常行駛之車輛」。異議人辯稱:「聲明人於進入往南崁方向之單車道匝道後,即停止等待進入左側」等語,顯然不實,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案發時有前述單一匝道出口處利用右側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機關漏引)科處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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