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EN—0六一九號自小客車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印文壹枚、偽刻之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因甲○○發覺乙○○在外與人通姦,憤而搬離其戶籍地即二人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四樓居住處,並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乙○○離婚。詎乙○○見甲○○已搬離其戶籍地,未必能收悉寄交該處之文件,認有機可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持甲○○搬遷時未及取回之身分證,至台北縣新莊市不詳車行內,以甲○○之名,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購買EN-0六一九號自小客車;而使不知情之車行人員陳丙○○按其指示,於當日稍後時間,在新莊市不詳刻印行內,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後,蓋用於「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新車主欄處,並接續在該欄內偽簽「甲○○」署押一枚,表示甲○○本人向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EN—0六一九號車主之意,於同日持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過戶登記,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電腦內登錄該自小客車已過戶為甲○○所有,並據以核發行車執照予乙○○使用,而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四年間,乙○○因故將該自小客車委由不知情之丁○○保管,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九分許,丁○○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因該車長期積欠牌照稅未繳,為警攔獲後通知甲○○,甲○○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以其前妻即告訴人甲○○之名義,購置EN-0六一九號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其將該自小客車借予友人丁○○使用,在丁○○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八德市○○路時,因該車長期積欠牌照稅未繳,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七十六年伊和甲○○結婚後,甲○○就要求財產應登記在其名下,伊也同意,八十三年九月伊和甲○○離婚時,為了挽回甲○○,就向甲○○表示往後伊仍會以甲○○名義置產,後來伊買車時,甲○○就知道,也有同意,是後來甲○○嫌車子太破舊不想要,而甲○○事後反悔來告,是因為離婚後要爭取女兒的監護權,否則買車後,各年的稅單都寄到甲○○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住所,為何甲○○拖至八十六年才來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因告訴人發覺被告在外與人通姦,憤而搬離其戶籍地即二人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四樓居住處,並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離婚,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離婚協議書、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00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持告訴人搬遷時未及取回之身分證,至台北縣新莊市不詳車行內,以四萬元代價,向車行購買EN-0六一九號自小客車,並由不知情之車行人員陳丙○○代向監理機關申請,將該車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後,將該自小客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不知情之丁○○駕駛該自小客車外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時,因該車長期積欠牌照稅未繳,而為警攔獲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丁○○、陳丙○○分別證述屬實,且有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各一份在卷可考。
(二)被告以甲○○名義購車,確實未經甲○○授權獲同意:1告訴人甲○○堅稱:伊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乙○○離婚,沒有授權乙○○
買車,也不知道這件事,在爭取監護權時,有跟乙○○聯絡過,以後就沒有再聯絡;身分證有遺失過一次,約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遺失,何處遺失不清楚,財務法庭催我繳稅才知道(被冒用),有收到過稅單,但沒有理它,沒想太多,八十四到八十五年間在大陸工作,沒有這個(登記書上的)章,有住過楊梅文化街三五一巷二十八號四樓,七十八年一直住到八十三年八月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四號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告訴人所述,並有其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入出境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2被告雖辯稱:七十六年伊和甲○○結婚後,甲○○就要求財產應登記在其名下
,伊也同意,八十三年九月伊和甲○○離婚時,為了挽回甲○○,就向甲○○表示往後伊仍會以甲○○名義置產,後來伊買車時,甲○○就知道,也有同意,是後來甲○○嫌車子太破舊不想要,而甲○○事後反悔來告,是因為離婚後要爭取女兒的監護權,否則買車後,各年的稅單都寄到甲○○桃園縣○○鎮○○街○○○巷○○○號四樓住所,為何甲○○拖至八十六年才來告云云,並提出其登記告訴人為首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為證,惟告訴人係因發覺被告與人通姦,憤而搬離二○○○鎮○○街居所,旋即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離婚等情,此如前述,顯見與被告分手之意,甚為決絕,是則告訴人為與被告劃清界限,衡情應無在離婚後月餘即本件購車日期之十一月間,又同意被告為其購車,彼此糾纏不清之理。而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遷離二人居處,並前赴大陸,此如前述,則告訴人主觀上認為已與被告劃清界限,應無疑問;是故,告訴人在返回上處文化街居所,而收悉本件自小客車稅單時,其先入為主,而未追究車輛稅單來源,亦不違常情。況且,被告之首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成立,而觀之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本院卷第七一頁),並無該公司之股利分紅,可見告訴人僅為該公司之人頭股東,是被告所辯:為挽回甲○○,而提供財產給甲○○云云,即無可取。末查,告訴人於離婚後,為爭取與被告所生之女 張竣貽 之監護權,而主張被告經常酗酒,且在酒後命張竣貽脫去褲子任其褻觀,如有不從則予恐嚇,嚴重影響 張童 之身心及人格發展,又多次酒後於張竣貽之前,以筷子、筆心等異物刺入狗之肛門,並稱:狗會很快樂云云,有人格異常之傾向等情,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更改監護人,經該院審理結果認為屬實,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將張竣貽之監護權改由告訴人行使,有該院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七七頁),並未在該案中指述被告有何刑責;足認被告所辯:甲○○為爭取張竣貽之監護權而興訟濫訴云云,並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部分且與現有事證有所出入,顯見其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3從而,被告購車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刻印章、蓋用偽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蓋用甲○○印章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漏未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不否認該印章係被告臨時委人代刻之事實,自難認被告另成立盜用印章罪,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陳丙○○,委請刻印師偽刻甲○○印章,並以周女之名填製汽車過戶申請書,再持申請書向監理機關代辦本件汽車過戶,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甲○○造成之損失,及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已歸監理機關所有,非被告之物,不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印文一枚、署押一枚,與偽造之甲○○印章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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