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告丙○○○
壬○○辛○己○乙○○○癸○○丁○○戊○○庚○○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0.0九八0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案所示A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B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丙○○○、乙○○○、己○、壬○○、辛○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C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戊○○、丁○○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D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庚○○取得,E部分面積0.0二三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癸○○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四六地號、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0九八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共有土地不能協議分割,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為此訴請原物分割,並提出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九四六地號、地目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0.0九八0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上僅有原告辛○所有之磚造平房一棟,東北及西南面均有既成巷道得通行對外聯絡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前開平房已陳舊,依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原告辛○所有之磚造平房大部分得以保留,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面臨既成巷道路得對外通行,另原告丙○○○、乙○○○、己○、壬○○、辛○五人,及原告戊○○、丁○○二人,分別同意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是將附圖所示B、C等部分各劃歸該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可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