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八十八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遊手好閒,又因染上毒癮,陸續進入彰化、台中、屏東等戒治所執行戒治。在出所後,被告仍未改前習,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再次因施用毒品進入雲林戒治所執行戒治,嗣後被告甚且另犯強盜案件遭起訴判處徒刑確定。被告終日身處毒癮迷幻世界,未曾中斷,甚至犯下強盜案件,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難與被告繼續婚姻生活,爰請求依法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伊現因強盜案件在雲林監獄執行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又因染上毒癮,陸續進入彰化、台中、屏東等戒治所執行戒治,在出所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再次因施用毒品進入雲林治所執行戒治,嗣後被告因另犯強盜等案件,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刑事判決在卷屬實,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是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提起本訴,據以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之一年除斥期間,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舉證,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