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偉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60、4461、4462、4463、4464、446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偉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偉立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1時54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福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台新國際商業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3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銘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交之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號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向 侯明範 、 陳思伃 (起訴書誤載為「予」)、 鐘雅晴 、 賴依柔 、 劉盈君 、 熊軍惠 及 黃思華 佯稱因其等先前在網路消費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或其等之朋友需借錢周轉等情(詐欺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致侯明範等
7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偉立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侯明範、鐘雅晴、賴依柔、劉盈君、熊軍惠、黃思華及被害人陳思伃(下合稱被害人等7人)受詐欺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大里區全家便利商店大里大明店,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銘哲」之人,並於寄交之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號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上網應徵工作,於103年4月15日接獲自稱「 陳舒靜 」之人的電子郵件,其表示於網路人力銀行看見伊之工作履歷,認為其公司有適合伊之工作機會,並說明其公司經營線上博彩,需要帳戶供客戶下注,伊若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每個帳戶5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伊始於上揭時、地寄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亦於103年4月21日收到對方匯款4,000元至伊另外的臺灣銀行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等7人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以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㈠卷第5至6頁、警㈡卷第5頁、警㈢卷第3至5頁、警㈣卷第3至5頁、警㈤卷第5頁、警㈥卷第5至8頁、偵字第7251號卷第7至9頁),復有被害人等7人之轉帳證明各1份(見警㈠卷第10頁、警㈡卷第6頁、警㈢卷第6頁、警㈣卷第6頁、警㈤卷第6至7頁、警㈥卷第9頁、偵字第7251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供詐欺被害人等7人匯款之用,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均僅得證明被害人等7人確有遭詐欺而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系爭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件首應究明者為被告究因何故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又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究有無認識或預見?如有,該認識或預見是否不違背其本意?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人頭帳戶之問題在我國乃屬普遍存在之事實,而其用途甚多,諸如請領款項、規避稅捐、金融商品買賣或其他合法、非法財務操作、洗錢、詐欺、經營六合彩、地下錢莊,甚至擄人勒贖等各種合法、非法用途均有,實非僅限一端,自難逕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即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毋寧應就行為人交付帳戶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而非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告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伊上網應徵
工作,因接獲自稱陳舒靜之人的電子郵件,表示其公司經營線上博彩,需要帳戶供客戶下注,伊若提供帳戶可獲取報酬,伊始提供系爭帳戶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紙(見偵字第4460號卷第11頁)以實其說,而查該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該公司經營線上博彩,全台不同區域會員眾多,因從事總代理之故,每週客戶輸贏結算匯兌金額龐大,該公司原先之帳戶不敷使用,需要另找配合之帳戶供客戶下注等語,是被告所言尚非全然無據。
㈣被告復陳稱:伊交付系爭帳戶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於
103年4月26日欲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提款時發現無法提領,經詢銀行得悉該帳戶成為衍伸性管制帳戶,遂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發現系爭帳戶均經警通報而成為警示帳戶,始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伊立即依聯合徵信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至通報單位之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詢問,惟警方表示要伊等待相關處理程序,伊復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亦獲相同回應等語,此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年5月2日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年5月之通話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37頁),堪可採信,是若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衡情當知悉、預見系爭帳戶將成為警示帳戶,實無如此大費周章查詢、甚至電詢警方反詐騙專線之理。
㈤被告又自承:對方表示每本帳戶每5天會匯款酬勞2,000元
至伊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惟對方嗣又表示因計算錯誤,故僅於103年4月21日匯款4,000元至伊該臺灣銀行帳戶等語,並有該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附卷可證(見警㈢卷第10至11頁),此節亦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頭帳戶,為避免事發後遭檢警追查,多會要求收受現金,而非以匯款方式致留存與詐欺集團資金往來紀錄之常情迥異。
㈥詐欺集團之所以需要人頭帳戶,無非是利用該人頭帳戶領取
被害人被詐欺之匯款,而得以避免追查,其結果往往是檢警僅能查獲提供帳戶之「人頭」,而無法得悉詐欺集團之成員身分。查被告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畢業,已服兵役,又曾擔任過服務員及派報生(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報導披載,實無不知其若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必無法躲避檢警之追緝,而須負刑事責任甚至鉅額民事賠償之理,其是否會僅因區區4,000元之代價即冒此風險,要非無疑,又被告雖承認當時其經濟狀況欠佳,惟詐欺集團匯款4000元至其帳戶時,其亦未即時提領花用,而是存放銀行留待繳交就學貸款(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其尚非經濟困窘至別無選擇。
㈦被告如為逃避幫助詐欺之責任,大可避重就輕,辯稱系爭帳
戶存摺、卡片遺失或求職找工作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正當理由,實無必要陳稱對方經營非法之線上博彩,更直言其因需錢孔急,遂提供對方帳戶換取金錢,甚至表示知悉自己可能成為地下博彩之人頭帳戶而冒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乃至主動提供警方其收受對方匯款之存簿資料(見警㈢卷第10至11頁),致遭檢警認作其幫助詐欺之代價,足見其所言可信度甚高,而依被告所言暨其認識,既然經營線上博彩並非合法,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冒有風險,故得換取金錢代價即非不能想像,是被告所辯並非無稽。
㈧揆諸前開幫助犯主觀犯意之說明,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
實有所認識,始具幫助故意,而此認識固不以知悉正犯犯罪事實之具體細節為必要,但仍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有概略之認識,如僅知悉正犯可能會從事不法行為,但對該不法行為之內容一無所知,甚至連正犯欲從事何種不法行為都不清楚,自難將事後正犯所為之不法行為歸責於行為人而論以幫助犯,否則行為人被論以何罪之刑事處罰,將完全取決正犯最後為何種不法行為而定,此顯與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相違,而如依公訴意旨所言,被告具一般社會生活智識程度,自知悉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等語,惟所謂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多端,若一概不論行為人之主觀認知為何,凡正犯所為任何與財產相關之犯行均可歸責行為人,顯已逸脫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
㈨檢警為打擊詐欺集團,針對詐欺集團之目的在於取得金錢,
必須透過銀行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而帳戶所有人之身分可輕易得知,故詐欺集團往往以人頭帳戶之方式避免遭檢警追查,是如能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或可有效遏止詐欺集團之運作,然經檢警追訴人頭帳戶長期以來之結果,固使一般民眾不再輕易將帳戶交付陌生人使用以換取報酬,惟詐欺集團對此亦已有所變通,其等為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以免無法收受詐欺款項,當金錢已難以購得他人帳戶時,其等遂改以其他手段取代,常見者即以詐騙方式為之,而正如公訴意旨所言,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尚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等語,此誠為一般民眾諳知之理,是詐欺集團為取信收購帳戶之對象,避免收購對象懷疑自己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莫不以各種方式欺瞞行騙,或欺以社會經驗、金融實務之常識不足,誆稱須提供帳戶以代為辨理各種手續;或利用收購對象貪財僥倖之心態,謊稱欲以高額代價收購帳戶,而僅供其他遠較詐欺集團犯行輕微之不法情事使用,如謂詐欺集團可詐欺他人金錢,實無謂詐欺集團不能詐欺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如帳戶提供者確係受詐欺集團詐欺而為之,其誠屬詐欺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第一層被害人,偵查機關及法院若未能審慎認定,偵審之最終結果即可能藉由追訴處罰第一層被害人的方式保護受詐欺取財之第二層被害人,其目的或屬正當,但其手段已嚴重違法失衡,質言之,若凡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不問何情一律依幫助詐欺罪追訴處罰,經年累月之結果,或可預見日後民眾萬不敢任意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亦會小心防範自己所申設之帳戶受詐欺而被詐欺集團利用,此將大幅提高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難度,也許能普遍收防止詐欺犯行之效,但此過程中受處罰者,將不乏前述之社會經驗不足或貪圖小利、但實不具幫助詐欺故意之人,如此自與刑法處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目的相違,又縱使政府機關除嚴密追訴人頭帳戶外已別無其他有效方法能遏止詐欺集團犯行,為保障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亦應透過立法方式,由民意考量、決定是否一概處罰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而絕非透過司法放寬對於刑法幫助犯之主觀要件認定。準此而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不僅就被告客觀之犯罪事實而言,其主觀之犯意亦然,查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只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害人等7人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節此一客觀犯罪事實,對於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部分,僅言及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者,對於媒體廣為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乙情當有所認識等語,準此若可謂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則實質上與前開所述,不問何情、一律處罰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逸脫刑法幫助犯主觀要件之狀況幾已無不同,洵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係因詐欺集團謊稱欲以系爭帳戶供線上博彩之賭金匯兌使用,始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難認被告係基於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是本案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非達使本院確信被告所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表:
┌─┬────┬───────────┬────┬─────┬─────┐│編│告訴人│遭詐欺之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侯明範│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24│同日晚間│11,234元│被告所申辦││││日晚間6時29分許,撥打│6時50分││之A帳戶││││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許││││││先前在購物網站網路購物│││││││,因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會造成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2│陳思伃│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24│同日晚間│29,987元│被告所申辦││││日下午5時20分許,撥打│10時43分│18,001元│之B帳戶││││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許至10時│合計│││││先前在四方通行訂房,因│54分許│47,988元│││││作業人員疏失設定成訂房││(起訴書贅│││││12次,須至提款機操作取││載34,254元│││││消成1次,致其陷於錯誤││、29,987元│││││,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業經公訴│││││款。││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3│鐘雅晴│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24│同日晚間│12,123元│被告所申辦││││日晚間6時31分許,撥打│7時22分││之A帳戶││││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許││││││先前在購物網站網路購物│││││││(肥皂),因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會造成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4│賴依柔│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24│同日晚間│28,123元│被告所申辦││││日晚間8時許,撥打被害│10時9分│24,903元│之B帳戶││││人電話,佯稱被害人先前│許至12分│合計│││││在購物網站網路購物,因│許│53,026元│││││誤被害人為批發商,每月│││││││會自其帳戶中扣款,會造│││││││成重複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5│劉盈君│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24│同日晚間│29,987元│被告所申辦││││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6時47分││之A帳戶││││被害人電話,佯稱被害人│許││││││先前在購物網站網路購物│││││││,因付款設定為分期付款│││││││有誤,會造成多扣1次,│││││││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6│熊軍惠│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24│103年4│30,000元│被告所申辦││││日下午1時許,撥打被害│月24日││之B帳戶││││人電話,佯稱其係被害人│103年4│20,000元│││││之朋友,因急需用錢繳交│月25日│合計│││││保單費用,致被害人陷於││50,000元│││││錯誤,依指示使用郵局網│││││││路ATM線上轉帳(起訴書│││││││附表記載有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24│同日晚間│各30,000元│被告所申辦││7│黃思華│日晚間8時許,佯稱被害│9時48、│合計│之C帳戶││││人先前在網路下訂時誤訂│51、54、│120,000元│││││為住宿12晚,付款方式為│56分許││││││12期分期扣款,並訛稱要│││││││將被害人銀行帳戶內現金│││││││移轉至安全帳戶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