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上訴人 趙永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102年度勞訴字第235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起訴僅納部分裁判費,上訴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兩造終止僱傭關係時,上訴人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10年許,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上訴人復主張月薪新臺幣(下同)84,000元(見卷一第10頁),其起訴及上訴聲明有關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80,000元,應分別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100,704元、151,056元。惟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先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分別為50,352元、75,528元。又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有關有關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07,530元,應分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88,219元、132,328元。小計上訴人應先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571元,扣除已繳納之43,867元,尚應補繳90,204元,第二審裁判費則小計為207,856元。總計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298,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1條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