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94號上訴人 張華麗 訴訟代理人 汪英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劉燕嬌 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4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劉燕嬌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如前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00萬元,是上訴人對於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