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995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99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9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03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103年12月19日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表及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13頁、第14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異議意旨誤認原裁定日期重覆,並以本院不應預先徵收裁判費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強梅芳